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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執聲字第7號、93執他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93年度偵字第172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06月16日,以93年瑞簡字第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而於93年07月19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4年08月22日,更犯竊盜罪(94年偵字第3376號),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49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其於緩刑內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准許理由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後,認與刑法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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