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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9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而散布,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白板壹塊、收錢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附表所示之影片及歌曲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由「阿仁」擅自將錄有前開視聽及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交予戊○○,並由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 至5月31日23時許止,於每週三在基隆市安樂區○○○路消 防局前廣場之夜市擺攤陳列上開光碟片,並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將盜版光碟片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阿仁」事後再以每次700元或800元不等之報酬給付戊○○。嗣警方據報於95年5月31日23時許 ,在上開夜市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供販售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白板1片(上有VCD、CD1張100、2張200之文字)、收錢塑膠桶1個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2500元。 二、案經華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迪士尼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三星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福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派拉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在現場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供販售盜版光碟片所用之白板1 片(上有VCD、CD1張100、2張200之文字)、收錢塑膠桶1個及販賣盜版光碟所得2500元等物證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報告書、勘驗清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數量清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騰達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勘驗結果報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勘驗結果報告、授權書、時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勘驗結果報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切結書、版權證明書、行政院新聞局證明書、電影片准演執照、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而散布罪。被告與「阿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數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後僅3次攜帶盜 版光碟片至夜市販賣,且其亦係受僱於人,又其為警扣得之盜版光碟片數量尚非甚鉅,其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不適合宣告緩刑,然本院認遽課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使其入監服刑 ,尚非適當;再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 ,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且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罰金刑之下限明定為新台20萬元以上,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又被告所犯本罪又有上開加、減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加重之部分,修正刑法第67條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減輕之部分則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連續犯行次數、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白板壹塊、收錢塑膠桶壹個,均係「阿仁」所有供其與被告犯罪之用或所得(即新台幣2500元),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第3項、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查獲盜版光碟(各類唱片CD)智慧財產權人清冊 │ ├────────────────┬──────┬──────────┬──┤ │智 慧 財 產 權 人(公 司)│受委託代理人│盜  版  片  名│數量│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辛○○ │蔡依林-舞孃 │ 25│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辛○○ │任賢齊-老地方 │ 1│ ├────────────────┼──────┼──────────┼──┤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辛○○ │張棟樑-主打 │ 4│ ├────────────────┼──────┼──────────┼──┤ │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楊丞琳-遇上你 │ 8│ ├────────────────┼──────┼──────────┼──┤ │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莫文蔚 │ 5│ ├────────────────┼──────┼──────────┼──┤ │新力博德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游鴻明-詩人的眼淚 │ 5│ ├────────────────┼──────┼──────────┼──┤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周華健-雨人 │ 6│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辛○○ │范逸臣-不說出的溫柔│ 4│ ├────────────────┼──────┼──────────┼──┤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李玖哲-BABA是我 │ 10│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辛○○ │張智成-愛情樹 │ 5│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辛○○ │何以奇-黑白世界 │ 3│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辛○○ │刀郎 │ 5│ ├────────────────┼──────┼──────────┼──┤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辛○○ │超口愛樂團 │ 5│ ├────────────────┼──────┼──────────┼──┤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辛○○ │陳奕-精靈 │ 10│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辛○○ │幸運星ING │ 6│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辛○○ │徐若瑄-VIVI │ 2│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辛○○ │火星信樂團演唱會 │ 4│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辛○○ │火星信樂團 │ 1│ ├────────────────┼──────┼──────────┼──┤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辛○○ │光良-約定 │ 6│ ├────────────────┼──────┼──────────┼──┤ │ │ │總計 │ 115│ └────────────────┴──────┴──────────┴──┘ ┌──────────────────────────────────────┐ │查獲盜版光碟(各類影片VCD)智慧財產權人清冊 │ ├─────────────────┬──────┬──────────┬──┤ │ 智 慧 財 產 權 人(公 司) │受委託代理人│盜  版  片  名│數量│ ├─────────────────┼──────┼──────────┼──┤ │華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海神號 │ 19│ ├─────────────────┼──────┼──────────┼──┤ │迪士尼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極地長征 │ 7│ ├─────────────────┼──────┼──────────┼──┤ │迪士尼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野蠻任務 │ 14│ ├─────────────────┼──────┼──────────┼──┤ │哥倫比亞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達文西密碼 │ 13│ ├─────────────────┼──────┼──────────┼──┤ │三星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沈默之丘 │ 6│ ├─────────────────┼──────┼──────────┼──┤ │福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冰原歷險記2 │ 3│ ├─────────────────┼──────┼──────────┼──┤ │福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魔山 │ 7│ ├─────────────────┼──────┼──────────┼──┤ │環球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撕裂人 │ 7│ ├─────────────────┼──────┼──────────┼──┤ │派拉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不可能的任務3 │ 17│ ├─────────────────┼──────┼──────────┼──┤ │派拉蒙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乙○○ │賴家王老五 │ 9│ ├─────────────────┼──────┼──────────┼──┤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甲○○ │陰靈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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