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志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39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69號
第391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9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65號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15
號
現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22巷2
弄9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而甲○○、戊○○2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擅自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其等竟與一綽號「阿吉」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㈠首由「阿吉」在臺招募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進入臺
灣地區,現因故欲自行搭乘船舶返回大陸地區,屬於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
犯人,並由戊○○負責找尋願意提供船舶載運之臺灣船主,
且許以若事成,則給付臺灣船主每1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
陸地區犯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迨戊○○覓得願
意參與之甲○○後,隨由「阿吉」安排將7名男性、2名女性
之共計9 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犯人登上
甲○○所使用之臺北縣深澳漁港籍「順榮二號」漁船內,以
逃避治安機關之查緝而共同隱匿之,甲○○則於95年4月18
日(即農曆3 月21日)駕駛上開漁船自臺北縣深澳漁港報關
出海,並前往預定之接駁地點(即東經120度40分、北緯25
度40分海域),將上開9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
交由一大陸籍漁船;甲○○於事成後即取得戊○○轉交之上
開代價,而戊○○則取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杜、廖2 人嗣經「阿吉」再次以上開同一代價邀約後,其等
因食髓知味竟應允之,旋由「阿吉」指示與其等有藏匿違反
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之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先行聯繫欲以上開同一方式返回大陸地區之前已
偷渡來臺之李銀鳳、趙廷龍、蔡永榮、何祖勇、何武龍;蕭
楊興、林義亮、吳國羽、林文兵、黃松興、陳友強、李雲順
及李桂金等13名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迨李銀鳳等人陸續於
95年5月5日前來基隆地區,丁○○等人隨即駕車或利用計程
車搭載之方式,將李銀鳳等人載運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
○路10─6號、10─7號「富貴社區」大樓內某處民宅集合完
畢後,隨即通知戊○○,戊○○則通知其前以8 千元之代價
邀同參與,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而乙○○接獲指示
,即駕駛其於95年5月5日,向亞洲汽車商行租用之車號7A─
731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大樓載運李銀鳳等人後,隨即驅車
前往深澳漁港內等候,迨海巡人員於95年5月6日凌晨零時許
完成安檢程式,李銀鳳等人即下車,並登上已接獲通知而泊
靠在該漁港內,由甲○○所駕駛之上開漁船,並由甲○○將
李銀鳳等人引導進入船艙內而共同隱匿完竣後,隨即於同日
凌晨1時10 分向深澳安檢所報關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欲駛往
上開同一接駁海域之際,旋為前已接獲線報而實施監控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發覺,
並會同該署相關單位人員於95年5 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
駛巡防艇在該漁港外0.5 海浬處攔檢甲○○駕駛上開漁船,
並當場逮捕藏匿在機漁艙內之李銀鳳等13名違反國家安全法
犯人及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銀鳳等人涉有違反國
家安全法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被告甲○○、廖正│所有犯罪事實。 │
│ │坤、乙○○3人之 │ │
│ 1 │自白及被告杜、廖│ │
│ │2人以證人身份訊 │ │
│ │問時之結證。 │ │
├──┼────────┼──────────────┤
│ │同案被告李銀鳳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13人之供述及何武│ │
│ 2 │龍、蕭楊興、林義│ │
│ │亮、陳友強、何祖│ │
│ │勇等5人為證人之 │ │
│ │結證。 │ │
│ │ │ │
├──┼────────┼──────────────┤
│ 3 │證人楊子豪之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基隆機動查緝隊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員接獲線報並實施│ │
│ │監控時所拍攝之被│ │
│ 4 │告丁○○照片及接│ │
│ │應李銀鳳等人前往│ │
│ │上開社區大樓集合│ │
│ │時現場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 │1.上開漁船之機漁│全部犯罪事實。 │
│ │ 船(含船員)進│ │
│ │ 出港檢查表影本│ │
│ │ 1份。 │ │
│ │2.上開漁船(外觀│ │
│ │ 及船艙)之照片│ │
│ │ 共21張。 │ │
│ 5 │3.被告乙○○承租│ │
│ │ 車號7A─7310號│ │
│ │ 自用小貨車時所│ │
│ │ 簽立之汽車借租│ │
│ │ 保管條暨切結書│ │
│ │ 、汽車借租約定│ │
│ │ 切結書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被告甲○○、戊○○與上開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之人就
上開2次犯行間,另其等與被告乙○○、丁○○2人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先後2 次藏匿犯人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查
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