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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淑鳳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5時整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志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連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39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淑鳳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林淑鳳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269號
                        第391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6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9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58巷28弄65號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32巷15
            號
            現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22巷2
            弄9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犯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而甲○○、戊○○2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擅自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犯人,其等竟與一綽號「阿吉」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㈠首由「阿吉」在臺招募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進入臺
    灣地區,現因故欲自行搭乘船舶返回大陸地區,屬於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
  犯人,並由戊○○負責找尋願意提供船舶載運之臺灣船主,
  且許以若事成,則給付臺灣船主每1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
  陸地區犯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迨戊○○覓得願
  意參與之甲○○後,隨由「阿吉」安排將7名男性、2名女性
  之共計9 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犯人登上
  甲○○所使用之臺北縣深澳漁港籍「順榮二號」漁船內,以
  逃避治安機關之查緝而共同隱匿之,甲○○則於95年4月18
  日(即農曆3 月21日)駕駛上開漁船自臺北縣深澳漁港報關
  出海,並前往預定之接駁地點(即東經120度40分、北緯25
  度40分海域),將上開9 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
  交由一大陸籍漁船;甲○○於事成後即取得戊○○轉交之上
  開代價,而戊○○則取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杜、廖2 人嗣經「阿吉」再次以上開同一代價邀約後,其等
  因食髓知味竟應允之,旋由「阿吉」指示與其等有藏匿違反
  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之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先行聯繫欲以上開同一方式返回大陸地區之前已
  偷渡來臺之李銀鳳、趙廷龍、蔡永榮、何祖勇、何武龍;蕭
  楊興、林義亮、吳國羽、林文兵、黃松興、陳友強、李雲順
  及李桂金等13名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迨李銀鳳等人陸續於
  95年5月5日前來基隆地區,丁○○等人隨即駕車或利用計程
  車搭載之方式,將李銀鳳等人載運至位於基隆市信義區○○
  ○路10─6號、10─7號「富貴社區」大樓內某處民宅集合完
  畢後,隨即通知戊○○,戊○○則通知其前以8 千元之代價
  邀同參與,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而乙○○接獲指示
  ,即駕駛其於95年5月5日,向亞洲汽車商行租用之車號7A─
  731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大樓載運李銀鳳等人後,隨即驅車
  前往深澳漁港內等候,迨海巡人員於95年5月6日凌晨零時許
  完成安檢程式,李銀鳳等人即下車,並登上已接獲通知而泊
  靠在該漁港內,由甲○○所駕駛之上開漁船,並由甲○○將
  李銀鳳等人引導進入船艙內而共同隱匿完竣後,隨即於同日
  凌晨1時10 分向深澳安檢所報關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欲駛往
  上開同一接駁海域之際,旋為前已接獲線報而實施監控之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人員發覺,
  並會同該署相關單位人員於95年5 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
  駛巡防艇在該漁港外0.5 海浬處攔檢甲○○駕駛上開漁船,
  並當場逮捕藏匿在機漁艙內之李銀鳳等13名違反國家安全法
  犯人及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李銀鳳等人涉有違反國
  家安全法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被告甲○○、廖正│所有犯罪事實。       │
│  │坤、乙○○3人之 │              │
│ 1 │自白及被告杜、廖│              │
│  │2人以證人身份訊 │              │
│  │問時之結證。  │              │
├──┼────────┼──────────────┤
│  │同案被告李銀鳳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13人之供述及何武│              │
│ 2 │龍、蕭楊興、林義│              │
│  │亮、陳友強、何祖│              │
│  │勇等5人為證人之 │              │
│  │結證。     │              │
│    │                │                            │
├──┼────────┼──────────────┤
│ 3 │證人楊子豪之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基隆機動查緝隊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  │員接獲線報並實施│              │
│  │監控時所拍攝之被│              │
│ 4 │告丁○○照片及接│              │
│  │應李銀鳳等人前往│              │
│  │上開社區大樓集合│              │
│  │時現場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  │1.上開漁船之機漁│全部犯罪事實。       │
│  │ 船(含船員)進│              │
│  │ 出港檢查表影本│              │
│  │ 1份。     │              │
│  │2.上開漁船(外觀│              │
│  │ 及船艙)之照片│              │
│  │ 共21張。   │              │
│ 5 │3.被告乙○○承租│              │
│  │ 車號7A─7310號│              │
│  │ 自用小貨車時所│              │
│  │ 簽立之汽車借租│              │
│  │ 保管條暨切結書│              │
│  │ 、汽車借租約定│              │
│  │  切結書影本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
  被告甲○○、戊○○與上開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之人就
  上開2次犯行間,另其等與被告乙○○、丁○○2人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先後2 次藏匿犯人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查
  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 愛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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