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 號、第一七八八號、第一一五五○號)以及請求合一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洋菸共貳拾玖萬玖 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勝發寶號」漁船(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李謝秋燕承租 而來)擔任船長職務,並夥同辛○○及寅○○(均另行審結)分別擔任船員,從 宜蘭縣南方澳南安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航行至約北緯二十五 度零七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距離馬祖烏坵嶼七海浬以及距離福建省南日島 四海浬之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內海域,三人共同運送由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交付 之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DAVIDOFF CLASSIC)之未稅洋煙計五百九十九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 二十支為單位,合計共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包,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為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十三點二元計算,緝獲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共計 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至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漁港。另一方面,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達」、「小龍」及不詳名字之「林」姓等成年男子,為達順利取得回 到阿里荖漁港之「勝發寶號」漁船內之上開未稅洋菸搬運上岸及運送之目的,均 先以每人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約定,僱用子○○、丑○○、戊○○、壬○○、己○ ○、乙○○、庚○○、甲○○(均已另行審結)及丙○○等人,另基於共同搬運 及運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丑○○、戊○○、壬○○、己○○、 乙○○、庚○○等人,負責接駁前開走私洋煙上岸;丙○○及甲○○則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AO─五二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陸上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MV─四六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福祐交通有限公司」)至岸邊負責載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十分許,丁○○將漁船駛入臺北縣石門鄉阿 里荖漁港後,向值班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駐在所員警癸○○佯稱 因駕駛之船隻機械故障而進港維修云云,企圖矇混過關,嗣因見癸○○上船檢查 時,丁○○、辛○○及寅○○唯恐被發現,則陸續先逃離現場。而在岸邊等候之 子○○、丑○○、己○○、戊○○、壬○○等人見「勝發寶號」漁船已經停妥便 趨近著手搬運。伺進入船艙檢查之癸○○發現船上無任何漁貨,亦無冷凍保存漁 貨之冰塊等物,反而放置覆蓋著黑色塑膠袋的不明物品,心生可疑,此時又聽見 貨車駛入港內聲音,探頭一看,見到已有人在船上、岸邊拋、搬物品,發現有異 ,急忙呼叫支援,其他員警及適在附近之海巡部官兵聞訊前來,當場在漁船船艙 內及岸邊起獲並查扣上開走私之未稅洋菸,始未全部搬運裝載得逞。丙○○等人 見事跡敗露,四散逃逸,仍為軍警現場逮獲已著手搬運之子○○、丑○○、己○ ○、戊○○、壬○○及剛到尚未搬運走私洋煙之乙○○、庚○○等七人,至於丁 ○○、辛○○、寅○○、丙○○、甲○○等人則趁隙逃逸,後為警陸續循線查獲 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不詳名字之「林」姓成年男子之僱用,於前開時、地將 貨車開至漁港以運送貨物等情,惟辯稱當日前往漁港是要載漁貨云云。經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港駐在所員 警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阿里荖漁 港駐在所突檢記錄表、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查扣現 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以黑色塑膠袋覆蓋之四四方方的東西, 並不是漁貨,係走私之未稅洋菸,亦據被告丁○○、辛○○、寅○○供承不諱, 嗣將扣案物品送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價結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緝獲之完 稅價格為:DAVIDOFF CLASSIC牌洋菸,每一包二十三點二元( 二十支裝),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公業字第○○一一七二三號函附卷足稽 ,依查獲之未稅洋菸數量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包計算,則扣案之未稅洋菸其查獲 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顯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而 本件被告丁○○、辛○○及寅○○接獲運送之未稅洋菸之地點及約定轉交地點均 在我國境內,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八一 九二號函附卷可參。 二、雖被告丙○○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丙○○駕駛之前開貨車並無漁貨保存之設備,且現場供搬運之扣案黑色塑膠 袋覆蓋之四四方方的東西,沒有冰冰的,均顯與一般運送漁貨應具備之設備及漁 貨之應有型態大不相同。 關於前開貨車,並無漁貨之保存設備,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 確實有看到一箱箱黑色四四方方的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理筆 錄第四頁),而參酌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達問我要不要賺「 外路」,每人代價三千元,我是和壬○○、庚○○一起去,我有搬一、二十箱的 貨,先在岸上後來到船上搬,過程不會超過三十分鐘,雖不知道搬的是什麼東西 ,但是有點懷疑,因為搬的東西沒有魚貨也沒有冰冰的」;乙○○則稱:「我看 見的貨並不是魚貨。」(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壬○○亦稱 :「我下車後與己○○與庚○○下車邊走就會看到,是走近時會看到他們在搬黑 色塑膠袋裝的四四方方的東西。我採接駁方式搬了四、五箱。‧‧搬的東西也沒 有冰冰的」;庚○○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搬貨情形,我是走到貨車車頭前面 ,距離漁船一個貨車的長度,我看到那些漁貨是黑黑四四方方的。」(均見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從而被告丙○○對於現場要載運之貨物,自應 有預見並非魚貨。 ㈡、現場氣氛緊張,被告丙○○於現場聽聞軍警鳴笛吹哨後,竟害怕逃逸,留下價值 不斐之謀生工具(貨車)不顧。 參酌被告己○○供稱:「搬運之過程不會超過三十分鐘,後來聽到有人喊警察來 了,我們就跑了,搬的時候,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不可能與其他人交談。」; 戊○○則稱:「我只搬了一箱,就看見阿兵哥來了,現場有看到一臺車上有貨, 聽到阿兵哥吹哨子,就跟著跑,因為大家著跑。」;庚○○稱:「現場情形是我 快到漁港時,就聽到海巡部吹哨子,大家都在跑,我就跟著跑。」(均見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以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當時有 沒有聽到有人吆喊一起搬貨?(答)有,我聽到有人喊趕快幫忙搬,快把貨搬完 。之後聽到當時有人在喊趕快走,我聽到,看到大家跑,我也跟著跑,因我怕, 又看到大家跑,所以就跟著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以 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為何要跑?(答)因為看到哪邊很 多人會害怕,所以我才跑掉‧‧我那輛貨車,新的話約要一、二百萬元,中古之 價錢我不知道,我平常靠這輛貨車生活。」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 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則若當時被告丙○○欲運送之貨物確實為魚貨,何須 害怕進而四處逃逸,不顧自己價值不斐賴以維生之貨車呢?㈢、被告丙○○雖未親自搬運前開未稅洋菸,然仍與在場搬運及未及搬運之其餘被告 (除被告丙○○、丁○○、辛○○及寅○○以外之被告),對於現場搬運之工作 完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參酌被告丙○○於偵訊時已自承:「我車停在港邊後由一堆人搬貨」(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以及同案被告己○○陳述:「我與壬○○、庚○ ○一起前往漁港搬貨」;乙○○則稱:「阿達叫的,叫我帶子○○、丑○○一起 去漁港擔任搬運工,每人代價三千元,走進船邊,有看見有人在搬貨,旁邊並停 放二臺貨車」(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壬○○稱:「我下車 後與己○○與庚○○下車邊走就會看到,是走近時會看到他們在搬黑色塑膠袋裝 的四四方方的東西。我採接駁方式搬了四、五箱。」、庚○○:「我與壬○○一 起下去的,我們是直接下去到岸邊,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搬貨情形,我是走到貨車 車頭前面,距離漁船一個貨車的長度,我看到那些漁貨是黑黑四四方方的。(問 )當時有沒有聽到有人吆喊一起搬貨?(答)有,我聽到有人喊趕快幫忙搬,快 把貨搬完。(問)與壬○○、己○○在車上有無談說要如何搬?(答)是開車駕 駛在車上向我們說以接駁方式把魚貨從漁船接下來,然後再從岸上將貨搬到車上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則被告丙○○與其餘在場之被告 對於搬運工作如何分配及協力完成,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不合,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 所定之管制物品,被告丁○○、辛○○、寅○○運送因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洋菸 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回到臺北縣石門鄉阿里荖漁港內。另由被告丙○○及甲○ ○提供貨車各一輛以利被告子○○、丑○○、戊○○、壬○○及己○○等人裝載 扣案之未稅洋菸,子○○等五人已著手搬運未稅洋菸,尚未搬運與裝載完成而未 達該次運送之目的,旋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屬障礙未遂,而被告乙○○及庚○○ 雖未及搬運即遭查獲,惟被告乙○○及庚○○與被告子○○、丑○○、戊○○、 壬○○、己○○、甲○○及丙○○等人,前往漁港均係為搬運及運送未稅洋菸, 因此被告丙○○及乙○○、庚○○、子○○、丑○○、戊○○、壬○○、己○○ 及甲○○等人以及僱用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龍」、林姓男子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 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與被告丁○○、辛○○、寅○○等三人,具有共同運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丙○○與丁○○、寅○○及辛 ○○等三人均不認識,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雙方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及分 擔運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與被告丁○○、辛○○及寅○○等三 人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又公訴蒞庭之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丙○○係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然被告丙○○所為,應係違反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非既遂罪,已如 前述,則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此部份所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搬運及運送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 謀取運送之利益,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 、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不少、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之DAVIDOFF CLASSIC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二 十九萬九千五百包,屬於託運人即不詳姓名之大陸漁民或收受之綽號「小龍」、 「阿達」、林姓男子接駁者所有,被告丙○○與林姓男子間既具有共犯關係,已 如前述,扣案之物屬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查獲│ 品 名 │ 數量(包) │ 完稅價格(新台幣) │ │之未│ │ │ │ │稅洋├─────────┼──────┼───────────────┤ │菸 │DAVIDOFF │二十九萬九千│每包二十三點二元。 │ │ │CLASSIC │五百包 │查獲之未稅洋菸共計:六百九十四│ │ │ │ │萬八千四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