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盈資訊企業行 被 告 戊○○ 被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盈資訊企業行、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在基隆市○○路23號1 樓之被告上盈資訊企業行(下稱上盈企業行)負責人,及設在基隆市○○路97之3號4樓之被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股東,並負責衛力公司技術方面業務;被告丙○○○則係被告衛力公司負責人,並為戊○○之母親;且上盈企業行與衛力公司曾同在基隆市○○路23號1 樓營業,並均雇用戊○○之妹即丙○○○之女,同時亦為衛力公司股東之丁○○負責會計業務。緣基隆市政府之「93年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更新」招標案,於民國93年4、5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並於同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號3樓基隆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標室開標。戊○○為標得該項標案,雖丙○○○並無使衛力公司參與該標案競標之意願,然為能順利得標,除以上盈企業行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外,並徵得丙○○○之同意,借用衛力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由戊○○及丙○○○共同命不知情之丁○○自伊帳戶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丙○○○之帳戶出資210,000元,購買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簽發,面額均為405,000 元,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為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之用,並由戊○○負責向廠商詢問規格及製作投標規格說明等資料,再由戊○○及丙○○○分別以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嗣於開標時,為基隆市政府發覺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押標金連號,且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且均未檢附規格文件清單,遂以規格審查不合格為由未准予繼續競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所為,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丙○○○所為,涉違反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部分,涉違反同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就基隆市政府之「93年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更新」招標案投標文件及審表各1 份:證明被告等以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司名義投標基隆市政府之「93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新」招標案並同遭以未檢附規格文件清單為由,遭評定為規格不合格未准予繼續競標。 ㈡、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400272460號鑑定通知書1 紙:證明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就基隆市政府之「93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新」招標案之投標文件係(未含標單)由同一人書寫之事實。 ㈢、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4年5月25日基隆營字第09400031891號函、支票影本2 紙及證人丁○○之證述:證明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有人力及資金共同,與渠就基隆市政府之「93年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新」招標案之押標金支票資金係來自證人丁○○及被告丙○○○處,未得標後,支票則回歸證人丁○○處之事實。 ㈣、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案發時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登記資料各1 份:證明案發時被告戊○○為被告上盈企業行之負責人,亦為被告衛力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丙○○○為被告衛力公司之負責人,且證人丁○○亦為被告衛力公司之股東。另被告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營業處所曾在同一處之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惟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2 人本件均符合投標資格,亦均參與投標,並非上盈企業行無名義或證件不齊而借用衛力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故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2 人所能探知,如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2人為湊足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以衛力公司及上盈資訊企業行參與投標即失其意義,而本件除衛力公司及上盈企業行參與投標外,尚有多家公司參加投標,被告2人顯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又果第1次因不足3 家廠商流標,於第2 次招標時,縱僅上盈企業行投標,亦可得標;況衛力公司及上盈企業行歷年來均有營業及參與政府採購之經驗,衛力公司無借牌予上盈公司之必要;再者,被告2 人係各自向經銷商索取產品規格文件作為投標文件,並以各自名義投標,彼此不知道投標價格,被告衛力公司、上盈公司並非在製造競爭假象;另多年來衛力公司之投標文件多委由被告戊○○代寫,非本件標案所獨有;至押標金之支票部分,係被告2 人分別囑託證人丁○○辦理,丁○○為圖方便,一次購買2紙面額各為40,5000元之支票,致有連號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戊○○其所經營之上盈企業行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被告陳林純豔經營之衛力公司亦有參與本件投標等情,有投標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足證上盈企業行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衛力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衛力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上盈企業行,而本身並未參加本件投標者,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㈡、況觀之政府採購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而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經查,本件上盈企業行及衛力公司為獨立之廠商,此有其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衛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再者,衛力公司與上盈企業行,均有實際營業,且曾分別多次以自己之名義參與與本案相關營業內容之政府採購案之情,業據證人即聯強公司基隆等地區之業務代表乙○○於96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衛力公司、上盈企業行接洽的次數都很頻繁,衛力公司部分,都是跟陳林純豔談,上盈企業行部分,都是跟陳彥霖談,與兩家公司都曾有大筆交易,如果是比較大筆的交易,他們會表示是哪家公司要用的等語明確,並有衛力公司及上盈企業行之財政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94年2月25日中購開二簡0070號函、93年6月10日中購開二簡00249號函、93年5月15日中購開二簡00198 號函、92年10月20日中購開二簡字第00625號、92年8月26日中購開簡字第00 498號函、92年2月25日中購開二簡00098號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94年9月30日中購開二簡0440 號函、94年2月25日中購開二簡0070號函、93年5月15日中購開二簡00 198號函、93年8月3日中購開二簡00362號函、92年5月27日中購開二簡00348 號、基隆市政府91年度國土資訊系統電腦設備採購案合約書、基隆市政府91年度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衛力公司及上盈企業行均屬具有本案相關營業內容之合法廠商,並非屬「空殼廠商」,則其等間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密切關聯性,仍得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同時參與投標;且反因衛力公司及上盈企業行具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密切關聯性,更難僅以其等投標押金屬連號支票、招標案之投標文件(未含標單)均係由戊○○所書寫、會計相同等情,即謂被告陳林純彥無使衛力公司參與標案競標之意願。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有本件招標公告1 紙在卷可憑。再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 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林純豔、陳彥霖固以其等所經營衛力公司、上盈企業行參與投標案,惟本件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如未有第3 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得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是否能得標尚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被告2 人分別以衛力公司與上盈企業行參與投標,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本案除被告2 廠商外,另有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此業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調閱「93年度資訊設施採購暨防毒系統更新」招標案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況依該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準此,若本件投標案第1次投標不符3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陳彥霖之上盈企業行於第2 次投標時,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例外情形外,即使僅上盈企業行1 家廠商投標,亦可得標,是亦難認被告上盈企業行有何借用衛力公司名義投標之動機及實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