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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臺北縣金山鄉○○路45號原係雲台樂園,嗣因故停止營業而改建為大悲盛法寺,園區委由丙○○負責巡視管理,園內之植物仍屬土地所有人所有而不得擅取,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9日及20日至上址園區內接續將紅茄苳樹7棵挖起竊取得手,再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挖土機司機李春正吊起並運離現場。乙○○得手後將其中4棵以總價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劉德成,並將另3棵種植於臺北縣石門鄉住家附近園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吊車司機張梓及黃子哲、挖土機司機李春正、購買人劉德成於警詢時所證述相符,並有竊取紅茄苳樹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9日及20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因無工作收入,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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