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6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任職於翔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負責該公司大陸進口貨櫃報關與聯絡事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均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商品名稱、註冊證號、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應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新力公司生產之「Play Station 2」(下稱PS2)之遊戲光碟中所內建「Library Programs」執行程式與衍生著作程式,均係新力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註冊登記、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4條本文但書,根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臺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亦不得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㈡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外包裝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且除附表二所示「俠盜獵車手」125片、「三國無雙4猛將傳」280片(揭上開光碟均無法執 行)以外之遊戲光碟,均係未徵得著作權人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以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重製物)。竟基於侵害商標權、著作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借用兆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沛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純美報關行偽以五金百貨等貨物名稱代為申報,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由不知情之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洋公司)代理之「UNI-AMPLE」V-N134號航次,自香港地區運送附表二所示遊 戲光碟輸入臺灣地區(貨櫃號碼為WHLU 0000000),嗣於95年3月7日,為警在基隆市○○○街12號尚志貨櫃站開櫃檢查,在貨櫃內約20呎處查獲包包內夾藏有上開仿冒遊戲光碟而悉上情,並扣得仿冒「PlayStation 2」遊戲光碟9479片( 起訴書誤算為9220片)。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證人即純美報關行現場人員李德文、負責人劉俊達、兆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翔茂公司負責人甲○○、三亞企業社負責人林彥暉、吉洋公司經理張照章、查獲人員林進宏之證述。 ㈣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 ㈤扣案物品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遊戲光碟價格參考目錄。㈥進口報單、裝箱明細、發票、裝箱單。 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8月3日基普進字第0951022874號函、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㈧附表二所示仿冒遊戲光碟、查獲物品及現場之照片。 ㈨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 ㈩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中輸入除附表二所示「俠盜獵車手」125片、「三國 無雙4猛將傳」280片(揭上開光碟均無法執行)以外之遊戲光碟,經勘驗後均可執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 之以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之罪論 處。檢察官併案意旨與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雖受通知到查獲現場協助調查,惟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迄95年12月間始悉行為人為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具狀就被告違反著作權部分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有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應認其告訴合法,其與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罪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且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亦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在卷,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於新刑 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 六、沒收: 扣案附表二所示仿冒遊戲光碟,經勘驗結果均為外包裝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光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 文。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 ,不包括在內。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