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丁○○即汪信義
己○○即林士隆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7號、第51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癸○○、丁○○、己○○、甲○○○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癸○○、丁○○(原名汪信義)、己○○(原名林士隆)、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丁○○、己○○與共犯壬○○、辛○○、庚○○等人事前即謀議要竊取特定貨櫃,惟因船邊貨櫃係由聯結車司機以排班方式隨機載運,故由被告甲○○○利用擔任現場理貨員之職務之便,讓被告癸○○、丁○○、己○○順利載得該特定貨櫃,核與一般貨運司機接受貨主委託載運特定貨物而建立持有關係,若據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迥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先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壬○○、辛○○、庚○○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以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係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云云,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被告甲○○○到案說明案情前,即已鎖定其為案發當日負責接應之理貨員,並批示查覆上開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有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佐(第4907號偵查卷第206 頁參照),故被告甲○○○於到案前已遭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嫌疑重大,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均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而竊取市價高昂之菸品貨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港埠安全,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非屬要角,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僅約一、二十萬之譜,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其他共犯同享高額銷贓利潤,併被告己○○、甲○○○於到案後針對犯罪經過之供述明確,顯有悔意,被告癸○○、丁○○雖曾有隱瞞全部、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容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
(五)扣案之新臺幣100,000 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907號
95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93
號4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38之
3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
24號3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男 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3巷7號
之甲(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癸○○、丁○○、己○○均為聯結車司機,甲○○○則為基
隆市基信理貨行理貨員。緣於民國95年8 月間,壬○○、辛
○○及庚○○(壬○○、辛○○及庚○○均另案偵辦中)從
不詳之管道,得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日本香菸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一批,而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且該批香菸運抵基隆港
前,壬○○等將可獲知上開貨櫃號碼;壬○○、辛○○及庚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謀策劃尋找貨車司機
及理貨員配合,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入貨櫃集散場
前,先一步竊走貨櫃,再將櫃中之香菸轉售牟取暴利。95年
9 月間,壬○○及庚○○告知癸○○、丁○○、己○○等3
名司機,只要於前揭貨櫃進入基隆港時,駕駛拖車進入基隆
港內,將指定之貨櫃拖運出港區交予壬○○等,將各可獲得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癸○○、丁○○、己○○3
人因貪圖厚利,均即應允。另辛○○及庚○○則告知基信理
貨行理貨員甲○○○,只要於前揭貨櫃進入基隆港時,將指
定之貨櫃讓指定之拖車接載時,將獲得每只貨櫃10萬元之酬
金,甲○○○亦因貪圖厚利同意參與。嗣於95年9 月底或10
月初,壬○○、辛○○及庚○○等人,得悉昇恒昌股份有限
公司總計向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3960箱,由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全部香菸分裝於5 只貨櫃
,而其中2860箱之香菸(含峰、MILD SEVEN、CASTER等廠牌
香菸,市價約9100萬元)分裝於3 個貨櫃中,貨櫃編號分別
為WHLU0000000 、CAXU0000000 、GESU546145,預計於95年
10月2 日晚間由裕春輪載運抵達基隆港西18號碼頭,壬○○
及庚○○即於95年10月2 日下午通知癸○○、丁○○、己○
○前往主恩輪胎店會合,壬○○及庚○○即告知癸○○、丁
○○、己○○3 人,載運貨櫃的裕春輪將於晚間6 、7 時於
西18號碼頭開始卸櫃,並交付記載上開3 個貨櫃櫃號之紙條
予癸○○等3 人,約定由癸○○駕駛本人所有之車號083 -
KB號聯結車,丁○○駕駛向乙○○租得之車號650 -KC號聯
結車,己○○駕駛向周志旭租得之車號KI-351 號聯結車,
先佯裝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載貨櫃,混入西18號
碼頭內,再等候理貨員的指示載運指定之貨櫃。另庚○○則
與甲○○○聯繫,雙方於95年10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在
仙洞廟附近見面,庚○○交付紙條1張予甲○○○,上面載
有上開3只貨櫃之櫃號及上揭3 部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庚○
○請甲○○○將該3 只貨櫃卸載至指定之3 部聯結車,並確
認事成後每只貨櫃會支付甲○○○10萬元報酬。同日下午6
時許,甲○○○至吉春裝卸公司取得裕春輪之船艙貨櫃分配
圖,確認貨櫃編號WHLU0000000 、CAXU0000000 、GESU5461
45等3 個貨櫃均在裕春輪上,再前往西18號碼頭時,發現癸
○○等已經駕駛聯結車在碼頭等候。當晚19時32分,編號
WHLU0000000 之貨櫃自裕春輪卸下時,甲○○○即以無線電
通知癸○○,癸○○即駕駛車號083 -KB號聯結車順利載得
該只貨櫃,且繼續留在碼頭內等候丁○○及己○○。晚間9
時30分及32 分,編號CAXU0000000、GESU546145 貨櫃依序
自裕春輪卸下時,甲○○○再通知丁○○及己○○,2人再
先後駕駛車號650-KC號及車號KI-351號聯結車順利載得2
只貨櫃。己○○、丁○○及癸○○即依序於當晚9時41分、
9時42分、9時45 分運出基隆港區,且均未依規定將貨櫃載
運至中華貨櫃場,而將貨櫃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
旁交予壬○○等人,嗣3 人即轉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
337號14樓之1 亞太三溫暖藏匿;95年10月4日下午2、3 時
許,庚○○約甲○○○再至仙洞廟附近,許玉龍派不詳之人
先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甲○○○。至95年10月5 日,癸○○
、丁○○、己○○始主動出面投案,同年11月10日甲○○○
亦主動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丁○○、己○○、甲○○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秋水、陳建成、丙○○、蘇勝忠、
鄭德生、葉水波、黃連章、葉善棐、戊○○、陶挺證述歷歷
,復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影本3 紙
、多筆貨櫃動態查詢表影本1 張、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
(兼出進站放行准單)3 紙、被告癸○○、丁○○、己○○
基隆港西岸貨櫃碼頭出站(進口貨櫃)紀錄各1 份,租賃契
約書影本2 份、船艙貨櫃分配圖影本3 張附卷及10萬元扣案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 人與
壬○○、庚○○、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請審酌本件被告等所竊財物價值甚高
,且本案破壞基隆港之運輸秩序及聲譽甚劇,又被告癸○○
、丁○○、己○○等進入港區載運貨櫃,及被告甲○○○負
責本件理貨工作,均有紀錄可事後查考,竟因貪圖厚利而無
視於此舉必然受到刑罰制裁,以及被告丁○○、己○○、甲
○○○2 人已於偵查中對於犯罪過程供述明確較具悔意等情
,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丁○○、己○○
、甲○○○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扣案之10萬元
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嘉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