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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94年度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第428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以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所為94年度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不受理之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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