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FINAL FANTASY X-2」DVD-5光碟片壹仟零肆拾柒片(尚未套印光碟封面)、母版壹片、分色版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0年8月13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0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丁○○於92年5月20日,於台北縣 新莊市○○街100號,設立「達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 達尚公司),並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其明知「FINAL FANTAS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為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 斯股份有限公司(SQUARE ENIX CO.,LTD.下稱史克威爾公 司,前稱思奎爾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號數00000000),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自8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光碟、唯讀記 憶體、電腦、已錄磁碟、磁片、已錄電腦軟體、已錄電腦程式、軟性磁碟、已錄之軟性磁碟、電視遊樂器軟體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在此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並明知「FINAL FANTASY X-2」(太空戰士系列)之電 腦遊戲軟體(內含動畫效果之影音畫面),係史克威爾公司所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包含該公司所設計於遊戲破關後,出現影音動畫之視聽著作),而我國於91年1 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依該組織會員國應遵 守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物,非經史克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建中」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改作於光碟之方法及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由「張建中」於92年6月30日, 以香港「匯駿貿易公司」「Au」名義,並利用網路下單方式,郵寄訂單給丁○○,再由「張建中」提供印有「FINAL FANTASY X-2」之分色版及截取編輯自史克威爾公司前述電腦程式光碟遊戲關卡破關後,所出現含有動畫效果、音樂之影音畫面而製成之母版各1片,郵寄給丁○○,以DVD-5格式每片14元、DVD-9格式每片26元之價格,委託丁○○在台生產 前述改作之視聽光碟。丁○○再分別於92年10月15日、10月17日,以壓製1片DVD-5格式光碟13元、DVD-9格式光碟25元 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副理邱舜嘉重製上開改作之「FINAL FANTASY X-2」(太空戰士X-2)影音光碟各1000片(D-5格式,產品編號D06 22)。嗣於92年10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 21號之倍碟公司搜索,當場查獲內容重製完成 之「FINAL FANTASY X-2」DVD-5改作光碟片1047片(尚未套印光碟封面)及母版1片、分色版1片等物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葉茂華律師、吳佳叡律師、丙○○、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到香港「匯駿貿易公司」之張建中委託才會再以伊所負責之達尚公司轉託台灣倍碟公司壓製之,且張建中有傳真日文之2003年2月1日之「証明書」以證明其有獲在香港地區重製「FINAL FANTASY X-2」之專屬獨占權利,另伊亦有將此授權文件送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驗,已獲該局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在在可以證明伊對於「FINAL FANTASYX-2 」未獲授權一節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告訴人史克威爾公司「在日本本地而言,該公司自製產品主要由批發商 SONY公司集團之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負責在日本地區之銷售事宜,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銷售之PLAYSTATION與PLAYSTATION 2遊戲CD及DVD,係由告訴人公司開發製作遊戲程式之母片,而該母片複製品之壓製以及產品包裝作業則委託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行之,因具有高度機密之技術要求,故告訴人公司並未委託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以外之廠商進行壓製作業,實際上,壓製作業係由日本國內之SONY關係企業進行;又關於台灣、新加坡、香港地區產品之壓製、銷售事宜,告訴人公司則授權荷蘭法人ELECTRONIC ARTS,CV行之,關於亞洲地區版本之銷售模式,係由在日本之ELECTRONIC ARTS, CV委託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壓製,ELECTRONIC ARTS, CV 將壓製完成之碟片由日本出口至新加坡,於當地加以包裝、綑裝說明書等製成成品後,將該產品出口至亞洲地區各國銷售,本公司並未授權在亞洲地區當地(即台、新、港等地)壓製」,有告訴人史克威爾公司2004年7月1日書函及其中譯本附卷可稽,被告身為壓製光碟片之達尚公司之負責人,豈有對世界知名之遊戲軟體著作之史克威爾公司未授權SONY日本母公司以外之其他地區之任何公司壓製光碟片一事,竟然毫不知情,反任意拿出一張無法加以查證之由不知年籍之張建中所傳真之日文之2003年2月1日之「証明書」而證明其正當信賴張建中已獲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理?再查,依卷附之達尚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登記時對於所營事業係採取概括方式,即除許可業務外均得經營,公司名稱亦命名為貿易公司,而非直接命名為有關製片之光碟公司,若張建中果真大手筆而獲得告訴人公司史無前例地授權在香港地區壓製該公司之遊戲軟體之光碟片並向日本以外之亞洲地區銷售,則張建中即使要委由台灣地區之廠商壓製光碟片亦必然直接向中上游壓片商(如本案之倍碟公司)直接訂立契約委託大量壓片,絕無委託被告所負責之小資本額之達尚公司小量壓片之理。又查,經告訴人公司向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法務局查詢該區商業登記簿,被告所提出之張建中所傳真之日文之2003年2月1日之「証明書」所書地址東京都品川區東品川2 丁目11-20,並無所謂授權公司即「ワソダ—ショウ」公司 之存在,再被告提出香港匯駿貿易公司所開立之訂貨單,其上所載地址經告訴人公司實地前往查察,並無該公司招牌,此據告訴人公司於2003年12月26日書函及其中譯本陳報在案。復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該局僅依申請人所提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作形式審查,並未就產品內容為任何實質審查,故申請人檢附授權書時,並不需要另外檢附授權者或委託者享有著作權證明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此有該局93年10月1日智著字第09300075410號函附卷可憑,因之,被告欲以該局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以證明其確有獲得正當之授權以壓製本案光碟,亦屬緣木求魚。綜上,被告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始終未能提出並證明其於本案有獲正當授權以壓製本案光碟,亦未能提出其身為光碟委製之公司之負責人誤信已獲他人正當授權之實據,其竟以不知年籍之香港地區之「張建中」以求搪塞本案刑責,其之辯詞自屬無稽,自以其最後之自白符合客觀真實。此外,復有「FINAL FANTASY X-2」DVD-5光碟片1047片、分色版1片、母版1片可資佐憑,亦有商標註冊證、訂單、查扣照片 、播放影像照片、新力公司首次發行網頁廣告、達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達尚公司委託倍碟公司壓片之光碟製作合約書、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證人邱舜嘉亦於偵訊時對於本案之光碟片係伊任職之倍碟公司接受被告負責之達尚公司委託而壓製乙節證述在案,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業於 同年11月28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業經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其法條文字雖略有修正,然繹其前後條文規定,刑度並無不同,構成要件亦大致相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規定,被告行為均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且比較修正後之商標法與修正前之商標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亦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92年7 月9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9月3日施行之修正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雖相同,然其之處罰規定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誤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然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詳敘本案係屬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香港籍成年男子「張建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邱舜嘉及該公司員工重製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仿冒商標之影音光碟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壓製光碟片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危害性甚大、被告於本案查獲非法壓製光碟片之數量、其於本案之侵害著作權型態係屬改作方式、犯後態度、對智慧財產權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權之「FINAL FANTASY X-2」DVD-5光碟1047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張建中」犯罪所用之物,而母版1 片、分色版1片,係共犯「張建中」所有供其與共犯「張建 中」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