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乙○○ 住 250號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丁○○ 住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66號、第5109號、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3日以92年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3年9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日以94年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5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甲○○因多年前經賴正和介紹為陳煙松作保,遭銀行於92年間催繳欠款新台幣(下同)16萬餘元,乃對賴正和有所不滿,於95年7月1日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屢屢前往基隆市○○路68之1號2樓賴正和及其友人經常出入之「舞居卡拉OK小吃店」(以下簡稱舞居小吃店),以上情為藉口,要求賴正和交付20萬元。賴正和之友人庚○○知悉後,認於理不合,欲居中說項。適95年9月1日晚上23時20分許,甲○○、丁○○及其女友綽號「小小」、癸○○(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5 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及其女友辛○○等五人在基隆市○○路「凱悅KTV 」慶生時,庚○○以電話邀約甲○○至舞居小吃店談論賴正和之債務,甲○○遂電召友人乙○○,並指示丁○○電召戊○○,戊○○復帶人丑○○、己○○(蘇、吳2 人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5 號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有罪,現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前來助陣,一行人於95年9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舞居小吃店樓下會合,上樓後見庚○○、子○○、卯○○在該處喝酒聊天,甲○○、癸○○即與庚○○等人同桌喝酒聊天,其餘人等另坐鄰桌,期間庚○○與甲○○、癸○○商討甲○○與賴正和間之金錢糾紛,庚○○向甲○○稱賴正和並非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可否將20萬元減為10萬元等語,引發甲○○、癸○○不滿,再加上卯○○在一旁插嘴,甲○○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拉下鐵門,由己○○將店東壬○○驅趕至廚房,命壬○○、庚○○、子○○、卯○○4 人均交出手機,並拉斷舞居小吃店的電話線等(毀損部分,未據壬○○告訴),以防其報警,甲○○、癸○○、丁○○、乙○○、戊○○、丑○○輪番以空手毆打庚○○、子○○、卯○○3 人,期間甲○○命乙○○迅至附近甲○○開設之服飾店內取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起訴書記載為數支,又球棒業已滅失)、開山刀(含刀鞘)1 把返回後,繼續輪番以空手或持上開木棒、開山刀或舞居小吃店內的杯子及座椅等,毆打庚○○、子○○、卯○○3 人,致子○○受有左右肩部外傷、瘀腫及右小腿瘀腫,庚○○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肘挫傷,卯○○受有左側腦內出血、硬膜下出血併左側顱骨骨折,當場已倒地不醒人事。而甲○○、癸○○則命庚○○當場交出10萬元,庚○○因負傷嚴重,無法抵抗,央求降為3萬元,甲○○、癸○○、丁○○3人對庚○○脅迫稱「交出3 萬元還債,未交出3萬元,3人必死在店內」等語,同時癸○○手持開山刀以刀背打庚○○的頭部,因庚○○打電話向友人調借未果,甲○○等人遂再次毆打庚○○,庚○○最後打電話向其小姨子洪秀子央求調借3 萬元,否則無法離開,洪秀子聽聞後即前往提領現款3萬元,於9月2 日凌晨2、3時許,趕抵舞居小吃店,經甲○○等人拉起鐵門後進入,鐵門旋又拉下關閉,洪秀子將現款3 萬元交予庚○○點收後,再交付甲○○、癸○○收受,甲○○一行人得款後下樓,在樓下甲○○、癸○○、丁○○各分得1 萬元,丁○○再分給戊○○2千元、丑○○及己○○各1千元。壬○○在甲○○等離開後,將庚○○、子○○、卯○○3 人送醫而為警知悉,警方並即通知卯○○之母寅○。卯○○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開顱術(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骨折),延至同年11月10日晚上9 時15分因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於到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前已死亡。 二、案經庚○○、子○○、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等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洪秀子、辛○○、賴正和、證人即告訴人寅○,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就他共同被告犯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95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見95年相字第483 號第17頁)、95年11月16日解剖筆錄(見同上相卷第43頁): ⒈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甲○○、乙○○、丁○○、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渠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㈡證人壬○○、證人即告訴人庚○○、子○○,及證人即共犯癸○○,及共同被告甲○○、乙○○就他共同被告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⒈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丁○○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係審判外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揭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偵查中均已依法命證人具結,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亦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丁○○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依職權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渠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㈢下述之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乃負責為告訴人庚○○、子○○及被害人卯○○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四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被告甲○○四人傷害之事實經過,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當;又對於告訴人庚○○、子○○所受傷害及被害人卯○○因本件傷害致死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下述診斷證明書等,有證據能力。 ⒈基隆長庚醫院95年9 月7日、8日開立之庚○○就醫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見95年偵字第4766號卷第103頁、第72頁)。 ⒉仁愛中醫診所95年9 月7日出具之子○○診斷證明書1件(見同上偵卷第102頁)。 ⒊基隆長庚醫院95年9月3日出具之卯○○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04頁、第105頁)及95年10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205號函(見95年他字第832 號卷第80頁)、95年9 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95年9月2日就醫病歷及其附件(見同上相卷第16頁、第42頁、第66頁至第392 頁)、署立基隆醫院9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與同年月17日基醫病字第0950009800號函及其附件(見同上相卷第8頁、第57頁至第6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3日95南甲字第鑑28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頁)等各1份。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261號函及醫鑑字第2209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5頁),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進行解剖之孫家棟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屬於前述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鑑定書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卯○○屍體照片14張、解剖屍體照片13張(見同上相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52頁)及證人洪秀子提供於95年9月2日凌晨2時12 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表(見95年他字第832號卷第10 頁),係由機械所拍攝或製作,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害人卯○○因本件傷害致死及告訴人庚○○因本件遭強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庚○○、子○○、傷害卯○○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是庚○○主動說要還錢,但他身上帶的錢不夠,就打電話叫他小姨子拿3 萬元過來,我們拿了錢就離開了,這3 萬元不是強盜的財物云云。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庚○○、子○○、傷害卯○○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係受甲○○邀約前往現場討債,無不法意圖云云。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子○○、傷害卯○○致死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只有空手打庚○○的頭,當天是甲○○說要去討論債務問題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傷害致死及強盜等犯行,辯稱:對其他共犯傷害卯○○致死並無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受共犯癸○○恐嚇才拉子○○的腳給癸○○打,事後接受丁○○交付之2 千元亦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 二、然查: ㈠傷害告訴人庚○○、子○○及傷害被害人卯○○致死部分: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證人辛○○、壬○○、洪秀子及被告甲○○、丁○○、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述告訴人庚○○、子○○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卯○○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相驗與解剖鑑定報告書、舞居小吃店現場照片15張、扣案之開山刀及其刀鞘各1 把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甲○○、乙○○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人之傷害庚○○及子○○及傷害卯○○致死的犯行,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用拳頭、杯子、椅子砸卯○○,後來甲○○、丁○○換成打我,乙○○拿著1 支短球棒進來,甲○○、丁○○、乙○○、戊○○有動手打我;甲○○、丁○○有打子○○;甲○○、丁○○、乙○○、戊○○有動手打卯○○,卯○○已經被他們打到不能動,癸○○說他裝死,還叫二個人把他架起來繼續打,還被輪流打好多次;我可以確定丁○○有毆打卯○○頭部;當時我們誰出聲誰就會被打,他們是輪著打,所以我有看到何人打卯○○;我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動手換打你的話(見本院卷一96年6月7 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又在偵查中結證稱:甲○○他們輪流打我、卯○○、阿生等3 人;用棒球棍、開山刀背打我(見95年他字卷第832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先打卯○○,再打庚○○,因為我坐在最裏面最後才打我,經過情形和庚○○講的一樣(見同上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⑶證人辛○○即被告丁○○女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有人被打到流血;我沒有聽到有人威脅在場人一定要參與毆打(見本院卷二96年8月9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 頁)。又於警詢中證稱:我一直坐在旁邊看阿正(即癸○○)、阿博(即甲○○)、阿峰(即乙○○)及3 名不識男子(即戊○○、丑○○、己○○)打對方那3個人;另3名姓名不詳男子之小弟是阿通(即丁○○)打電話叫來的(見95年偵字第4766號卷第52頁至第58頁)。 ⑷證人即舞居小吃店老闆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甲○○、丁○○、乙○○毆打卯○○,有看到丁○○拿球棒打庚○○、子○○、卯○○;當時都沒有人出言反對動手或出手制止(見本院卷一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4頁)。 ⑸證人洪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到舞居小吃店看到庚○○頭部受傷流血,卯○○躺在地上不會動,子○○腳部受傷坐著(見同上第4766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同上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我們去舞居小吃店就是要討債打人、我跟乙○○、丁○○、忻正鴻等人有共同毆打庚○○、子○○、卯○○3 人;在圍毆被害人過程中,同夥中沒有人藉故要離開、也未聽到癸○○要求戊○○打人、去舞居小吃店前有告訴丁○○要去動手打人(見本院卷二96 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7頁)。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6個人都有用手及腳打或踹卯○○、6個人都有打庚○○(見同上他卷第832號卷第118頁至第121頁)。 ⑺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講不到5 分鐘,甲○○就過來跟我及阿通講說他要向對方收帳;阿博拿1 個透明玻璃茶壺往卯○○頭上砸去、阿峰、阿正、阿博等3人就一直很用力的砸他們3人,卯○○開始現暈眩現象,造成阿博不爽,就叫阿峰到他開的服飾店拿1把開山刀過來;第1次我跟阿峰抓腳沒抓好,第2 次就叫丑○○跟阿峰去抓腳讓阿正用椅子砸腳(見95年偵字第5534號卷第5頁至第8頁)。 ⑻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阿正提議說一起去找他們給他們漏氣,另3 人是某人叫來助勢的(偵查中稱是甲○○叫我叫人的,所以我打電話叫我朋友綽號「小胖」一起來,「小胖」又帶另2 名男子一同前來;甲○○要處理事情要我找人,我才打給戊○○;戊○○就是「小胖」;阿博、阿峰、阿正持球棍打卯○○頭部;阿生(即子○○)是阿峰拿球棍打,餘2 名不知名男子分別按住阿生部及肩部,打3、4下;阿賓(即庚○○)是阿博、阿峰及1 名不知真實姓名男子分開打10餘分鐘;我不認識「阿兵」(即庚○○),因看到甲○○打他也打他;後來把卯○○打昏倒在地上;戊○○和另一個長得比較高的就和我們一起打「阿兵」(見同上第4733號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47 頁至第15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⑼死者卯○○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其屍體解剖,鑑定死因係因瀰漫性支氣管肺泡肺炎至呼吸性休克死亡,與先前被毆致顱內出血存有因果關係,有該所95年12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261號函及醫鑑字第22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可證,被害人卯○○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等人持短球棒等兇器之毆打行為而造成。 ⒉被告丁○○辯稱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卯○○之行為,且卯○○之死亡超出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戊○○辯稱:係遭證人即共犯癸○○脅迫不得不出手傷害,但對象只有子○○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辛○○即被告丁○○女友及壬○○之證詞與被告甲○○轉換為證人後之證述,與被告丁○○之自白,均足證明被告丁○○及戊○○皆有參與傷害庚○○等三人之行為,且期間並無人聽到共犯癸○○有脅迫戊○○動手打人之言語。而證人辛○○既為被告丁○○女友,丁○○亦為被告戊○○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仇隙,斷無誣攀之理,且被告丁○○之自白亦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丁○○及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等四人及共犯癸○○、丑○○、己○○等,自始即欲憑著人數優勢,以暴力傷害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強盜部分以下另行說明),以代償第三人陳煙松、賴正和之保證債務而起意尋釁,被告甲○○等四人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卯○○有發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有因受傷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並果真基於其預定之犯罪計畫而對告訴人庚○○、子○○及被害人卯○○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又被害人卯○○因傷死亡、告訴人子○○受有左右肩部外傷、瘀腫及右小腿瘀腫及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4 公分、左肘挫傷等結果,均與被告甲○○等四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等四人之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加重強盜庚○○財物部分: ⒈業據下列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證人壬○○、辛○○、洪秀子及被告甲○○、丁○○、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扣案之開山刀及其刀鞘各1把,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四人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四人沒有債務關係;甲○○及癸○○和我坐同桌,其他同夥坐別桌,兩桌相距約1 公尺,當時沒有任何音樂,可以聽到我這桌談話內容;甲○○一進到店裏就要向我拿錢,我說了2 次錢又不是我欠的;當時卯○○已經昏倒,他們的重點都在我身上,所以我講這句話他們應該都有聽到;癸○○、甲○○在要錢時,他們的同夥都沒有提出質疑或反對,反而有人還催我們快點拿錢出來;癸○○、甲○○在打我的過程中有說今天沒有看到錢,你們三人都要死在這裏,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小姨子洪秀子拿錢來,癸○○手上還拿著開山刀。(見本院卷一96年6 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甲○○進來後有說他要要回20萬元,他們打了我後,阿正及甲○○沒有講任何理由就是向我要錢,我有說我又沒有欠你們錢,他們就一直打我,阿正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我們都會死在裏面,本來說要10萬元,後來我央求他,之後說要3 萬元,我被打的滿身都是血,實在沒有辦法反抗,只好打電話找人籌錢,每過幾分鐘他們就打我1 次,後來是找我小姨子洪秀子送錢來;我們手機被他們拿出來,到了要錢時才給我手機打,他們拿了錢之後,一大群人就先離開了(見95年他字卷第832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和阿正開口要錢,庚○○有和他討價還價,過程中庚○○還有一直被他們毒打(見同上他卷第38頁至第40頁)。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等人一進來時臉色不悅,與一般客人不同,甲○○和庚○○交談時,隔壁桌同夥一直靜靜的觀察庚○○那桌的動靜,癸○○、甲○○邊打邊要庚○○當天拿錢來,我有聽到癸○○說當天如果沒有見到錢,就要把人打死(見本院卷一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24頁)。 ⑷證人洪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9月2日零時許,庚○○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帶現金3 萬元到舞居小吃店,不然他會被打死;我到舞居小吃店鐵門是關的,我進去後鐵門又關上;阿正揮舞開山刀對我說「錢帶來了沒有」;我將現金3萬元交予庚○○,他對面坐1位拿開山刀男子,錢交付阿正收執,拿開山刀男子當場說現在先拿3 萬元,以後小賴不處理,就要找庚○○要。不久後庚○○等人才被釋放(見同上第4766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同上他卷第7頁至第9頁)。 ⑸證人辛○○即被告丁○○女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有人被打到流血,覺得很恐懼(見本院卷二96年8月9 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於警詢中證稱:3萬元對方家屬拿到場,經甲○○清點再分錢,癸○○分1 萬元,丁○○拿1萬元,其中又分1千元給不認識的其中1 名小弟,為何去拿錢我沒多問(見同上第4733號偵卷第52頁至第58頁)。 ⑹證人即共犯癸○○證人即共犯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庚○○願意交出3 萬元是在被打後。對95年他字832號卷第95頁第5 行以下說「期間我們6男就輪流毆打庚○○及其另兩名友人…甲○○向庚○○表示今天若沒有拿到3 萬元,是絕對不會罷休的,庚○○迫不得已打電話向親友調錢」及同卷第102 頁第16行起所說「我看到甲○○、阿峰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打蔡(慶儒)…(問:…何人打姓簡的那個)『阿峰』」等語,都是實在的、甲○○給我的錢應該算是討債的代價(見本院卷二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庚○○有替賴正和出面,甲○○找不到賴正和,庚○○就要負責;甲○○叫庚○○拿錢出來,我有拿刀子恐嚇庚○○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不會善罷甘休,這是覆誦甲○○的話(見同上他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具結證稱:庚○○有在場表示欠錢的人不是他;之前有跟乙○○說過債務的詳細內容、只有告訴乙○○賴正和欠我錢、在我分到錢後,約在同日凌晨5點,有分2千元給乙○○,他沒有問為什麼(見本院卷二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頁)。 ⑻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程序,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去舞居的目的就是要討債,會給丑○○、己○○1千元是因為他們有參與打人,我給戊○○2千元算是他參與打人的代價(見本院卷二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3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是阿博表示在場人交出電話,不讓在場人打電話;阿博在現場樓下分1萬元與我及阿正,後3人各拿1千元出來給3名來支援小弟費用(見同上第4733號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⑼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分離調查程序,依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拿到丁○○給的2 千元,沒有問原因,錢給我就拿,沒有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7頁)。阿博叫阿峰向老闆娘拿鐵門遙控器把鐵門關下來,然後阿博向店內所有人講說這件事情今天沒解決誰都別想離開、阿博拿1 個透明玻璃茶壺往卯○○頭上砸去後,阿正就問卯○○你現在有沒有要拿錢出來還、阿通有拿錢給我們(見同上第5534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 ⒉被告甲○○等四人均辯稱沒有加重強盜故意云云。然查,依據上開各證人證詞均足證明本案被告甲○○等四人及共犯癸○○、丑○○、己○○等,自始即明知告訴人庚○○與被告甲○○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仍藉口討債之名,並以傷害之不法方式,施強暴於告訴人庚○○、子○○及被害人卯○○,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同意打電話聯絡證人洪秀子攜帶現金3萬元到舞居小吃店,以解決被告 甲○○與證人賴正和、案外人陳煙松間部分保證債務糾紛,而被告甲○○等四人均有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庚○○及在場之友人即告訴人子○○與被害人卯○○,事後又朋分強盜所得財物,故被告四人顯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渠等所辯無強盜故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傷害告訴人庚○○、子○○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按人體之頭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加以毆打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則被告甲○○等四人輪流毆打被害人卯○○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可預見足生卯○○死亡之結果,且卯○○果真因傷重不治死亡,渠等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甲○○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等四人輪流以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椅子等物,及被告甲○○所有之木棒 1隻(業已滅失)及扣案之開山刀及其刀鞘各 1把,毆打告訴人庚○○、子○○及被害人卯○○,造成庚○○及子○○受有上述之傷害,及被害人卯○○因此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已對庚○○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又係被告甲○○在毆打庚○○等人之時,命乙○○自甲○○在舞居小吃店附近開設之服飾店中取來,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甲○○等四人與共犯癸○○、丑○○及己○○三人間,就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加重強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等四人同時傷害告訴人庚○○、子○○,及傷害被害人卯○○致死,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被告甲○○等四人所犯上開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供參。查被告甲○○等四人為強盜財物而將勒令告訴人庚○○等人交出行動電話,拆毀舞居小吃店之電話線,並將舞居小吃店的鐵門拉下,控制鐵門遙控器等行為,固屬妨害庚○○、子○○、卯○○及壬○○之行為,然其意在強盜,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等四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庚○○等人並非被告甲○○之債務人,竟仍以討債為由,率眾以木棒、開山刀及舞居小吃店內之杯子等物,輪流毆擊被害人卯○○致死,並傷害告訴人庚○○及子○○,且更強取庚○○錢財,犯罪手段兇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不曾就其侵權行為提出分毫賠償,更對其加重強盜行為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等人共同犯傷害、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罪之物,業據被告甲○○等四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等人共同犯傷害、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罪之木棒1 隻,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之95年9月1日雖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得減刑之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15、刑法第 277條第2項…、第330條之罪」,已明定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及加重強盜罪為不能減刑之情,且未分別列出項次,依法條文義解釋,即應包含全部條文,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亦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故被告甲○○等四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及加重強盜罪,均不得該條例予以減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何怡穎 法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