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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又因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分別經北部軍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以上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廿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一六八巷十弄十號三樓住處,及基隆市○○路網咖內等地,以注射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街一一五巷口,正以針注射施用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五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其自行攜帶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二五公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自首。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驗餘毛重0.二五公克)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並有前開警局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及併案被告自首施用至九十五年二月廿五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至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分別經北部軍法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以上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嗣並係自行至警局自首犯行,決意戒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薄懲。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二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有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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