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淙勝

   (易名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淙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淙勝與丁○○(已另行判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12時許,由楊淙勝騎乘GQT-192號重機車搭載丁○○,在基隆市○○區○○街95號前,發現車號6G-6681號自小貨車上有一些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著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乙○○所有碎石機乙台,得手後由楊淙勝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二人復接續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再度前往上該地點,以同前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寶馬牌壓縮機乙台(借予乙○○使用)及乙○○所有之碎石機乙台、電鑽乙部,得手後由楊淙勝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台北縣瑞芳鎮○○路36巷35號住處,並將上該竊得物品放置在上該住處。嗣於94年10月10日1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之93號之1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並供出上情,警方並循線在上該住處查獲壓縮機乙台、碎石機二台。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淙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盜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碎石機二部及寶馬牌空氣壓縮機之照片2張。

(三)人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12、13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57、5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欲不勞而獲,其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動機、目的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