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淙勝
(易名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淙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淙勝與丁○○(已另行判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日12時許,由楊淙勝騎乘GQT-192號重機車搭載丁○○,在基隆市○○區○○街95號前,發現車號6G-6681號自小貨車上有一些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著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乙○○所有碎石機乙台,得手後由楊淙勝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二人復接續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再度前往上該地點,以同前方式竊取丙○○所有之寶馬牌壓縮機乙台(借予乙○○使用)及乙○○所有之碎石機乙台、電鑽乙部,得手後由楊淙勝騎乘機車搭載丁○○返回台北縣瑞芳鎮○○路36巷35號住處,並將上該竊得物品放置在上該住處。嗣於94年10月10日1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之93號之1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並供出上情,警方並循線在上該住處查獲壓縮機乙台、碎石機二台。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淙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竊盜之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之碎石機二部及寶馬牌空氣壓縮機之照片2張。
(三)人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12、13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4398號偵查卷第57、5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欲不勞而獲,其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動機、目的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