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 被告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封面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 基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戊○○於94年11月15日收受判決,於95年2月8日確定 (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空白收據(下稱收據)及封面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下稱筆記本),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94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190號旭磊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磊公司)工地,向旭磊公司員工甲 ○○謊稱其係環保局之人員,並以福德宮要擴建為由,要求甲○○捐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給戊○○,並由甲○○在戊○○出示之筆記本上填 寫「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之字樣,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㈡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戊○○前往同一地點,向旭磊公 司之員工丙○○自稱為環保局人員的隊長,又自稱為福德宮之委員,以福德宮廟方要拜拜為由,要求捐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3,000元給戊○○,戊○○則偽填不實之收 據金額3,000元1紙給丙○○,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㈢95年1月27日某時,戊○○再前往同一地點,以福德宮廟方 要拜拜為由,要求丙○○捐款3,600元,致丙○○陷於錯誤 ,答應捐款3,600元,而當場先交付2,000元給戊○○,戊○○又偽填不實之收據1紙金額3,600元給丙○○,以取信丙○○;嗣丙○○依約再於95年2月17日某時,於同一地點,交 付餘額1,600元給戊○○,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 理之正確性。。 ㈣95年2月1日某時,於同一地點,戊○○向旭磊公司之員工丁○○自稱為環保局人員,且為福德宮委員,以廟方要拜拜為由,要求丁○○捐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給戊○○,戊○○則偽填不實之福德宮收據金額1,500元1紙給丁○○,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對信眾捐獻管理之正確性。。 ㈤95年2月6日,於同一地點,戊○○向丙○○謊稱其要調職到基隆市中正區,有2位同事將到職,要求丙○○給每位新到 職的同事1,600元之加菜金(共3,200元),因丙○○答稱待該等同事到職後,再與該等同事接洽,而未得逞。 ㈥95年2月20日,於同一地點,戊○○以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 日而福德宮廟方要拜拜為由,再向丙○○要求捐款時,為丙○○所識破而未遂,經丙○○報警處理後,並於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OS–182號重型機車內,查獲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向甲○○、丙○○騙錢,也沒有自稱是環保人員或福德宮人員。我曾經去旭磊公司的工地找工作,但丙○○無緣無故就推我。95年2月22日有向丁○○說土地公生日要幫忙 買水果拜拜,所以有拿1,500元去買水果。收據不是伊交付 的,筆記本是路上撿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到院證稱:「94年12月14 日中午12點至1點,在基隆市○○路190號旭磊公司工地 ,戊○○有說是基隆市環保局的人員。他以廟要擴建為由,要我自由捐款。後來我代表公司捐了3,000元給戊○○,戊 ○○有交給1本簿子,我有簽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阿拉 伯數字3,000。」等語、證人丙○○到院結證稱:「95年1 月17日早上10時許,被告直接到我們麥金路工地的工務所,他自稱是環保局人員的隊長,並說自己是福德宮的委員,表示廟方要拜拜請我捐款,我捐了3,000元,被告有開收據給 我。95年1月27日,戊○○再度以廟方要拜拜要捐款,我是 分2次交給戊○○,95年1月27日當天我交給被告2,000元, 被告有拿收據給我,95年2月17日在工地,我又交付1,600元給被告,被告只開給我1次收據,記載3,600元。95年2月6日,被告謊他環保局的工作要調到中正區,請我給新來的同事各1,60 0元加菜金,總共是3,200元,我沒有理他沒有給錢 。95年2月20日,被告說是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日,廟方拜 拜要我捐錢,因為我已經開始懷疑被告,所以請公司報警,被告根本還沒有開口談到要捐多少錢。被告總共給我2張收 據,收據上的日期是被告自己隨便填的,不是被告跟我拿錢的日期,當時被告先拿筆記本給我簽,我表示要有收據才能跟公司報帳,所以被告才給我兩張收據,各3,000元、3,600元。」等語、證人丁○○到院證稱:「95年2月22日左右( 依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言,實際日期應為95年2月1日),被告到工地跟我說,他是環保局人員,也說自己是福德宮人員,說廟方要拜拜,我捐了1,500元。後來才知道根本沒有 這件事,被告開給我的收據也蓋有福德宮印文,金額是1,500元。當時我有將收據交給安樂分駐所警員。」等語(均見 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收據影本2張、蓋有同上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筆記本1本、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筆記本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胡瑞成即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於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頁),而筆記本記載內容中,確有證人甲○○於其上記載「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之字跡,是被告辯稱:沒有拿筆記本給甲○○簽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證人甲○○、丙○○、丁○○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參之被告前於94年9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連續 在基隆市○○路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基隆市○○路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基隆市○○路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以福德宮要辦活動為由,向各該公司人員詐騙金錢,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此案中亦 以同一手法拿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之筆記本讓被害人簽名或交付蓋有福德宮福德正神印文之收據,以取信他人,益徵被告於前案犯後,食髓知味再以同一手法詐欺取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㈡㈢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一㈤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其先後多次就事實一㈠㈡㈢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實一㈠㈡㈢㈣詐欺取財及事實一㈤㈥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因同類犯罪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悔悟,隨即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之情狀,且其事後猶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卷附之收據及扣案之筆記本,為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有之物,雖收據業經被告持有並加以填具而交付他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扣案之筆記本係經被告持有而出示予甲○○填具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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