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在其基隆市○○區○○街三二四巷廿八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廿八號前,經警盤檢時,主動交付身上持有未拆封之注射針筒五支及夾鍊袋二包,惟否認施用毒品,嗣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僅施用一次,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五支,及夾鍊袋二包,被告業於偵查中表明拋棄所有,蒞庭檢察官亦據此不再聲請沒收,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