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第一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二日止,均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三0號住處,以摻於香煙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廿次;另以玻璃球或錫箔紙燒烤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廿餘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下午七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二二六巷一號一樓搜索時,查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後於同年月廿七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再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查獲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附有鑑定通知書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二毒品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採尿前之廿四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廿七日採尿前之廿四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均施用至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二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