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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景文林淑鳳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人應自收到本裁定書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說明被告幫助采懿企業有限公司、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良揚實業有限公司、沛其企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各」逃漏何年度之營業稅「各」若干?並提出證據。

二、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報告」。

理由

一、「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茲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明被告幫助采懿企業有限公司、將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良揚實業有限公司、沛其企業有限公司、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伯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歐克思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各」逃漏何年度之營業稅「各」若干,僅泛泛稱幫助上開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4,801,021元,自應補正之。復以,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報告」(按應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案件調查報告書」)係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18號卷內,然該報告書係以影印方式為之,最重要者,該報告書內之所有附件均未影印附於該卷內,致起訴書所稱被告幫助上開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4,801,021元云云,完全無任何證據,是公訴人自應補正完整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專案查核案件調查報告書」,以證明被告幫助上開9家公司「各」逃漏何年度之營業稅「各」若干。綜上,應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曾雨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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