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7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26日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於94年11月18日晚上8時20分為警採尿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台北縣瑞芳鎮某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一起點燃吸用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在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甫於民國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 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 年11月18日晚上9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 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 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11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13巷77號2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 云云。經查,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