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於94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擔任鋇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鋇鎝公司)財會副理,竟未知悔悟,而為下列之犯行,嗣經鋇鎝公司核對帳目發覺不符,始悉上情:(一)甲○○擔任鋇鎝公司之財會副理,負責保管零用金、外幣及匯兌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7 月12日因員工出差需用外幣,遂前往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自鋇鎝公司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4,400 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以下未標示者同)14萬628 元,存入鋇鎝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復全數提領,兌換歐元1,000 元(折合3 萬9,050 元)、美金1,000 元(折合3 萬2,080 元)及港幣4,000 元(折合1 萬6,656 元),將兌換之外幣繳回公司後,竟將兌換外幣所餘之現金5 萬2,842 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復承前犯意,於94年7 、8 月間,利用保管零用金及外幣之機會,將保管而持有之零用金3 萬354 元、美金4,450 元、港幣1,700 元及人民幣1 萬 2,005.05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7 月20日對鋇鎝公司職員賴盈如訛稱鋇鎝公司積欠其他公司債務,須於當日清償,因其掌管之現金不足,請求賴盈如提領2 萬元供公司週轉等語,使賴盈如陷於錯誤,而於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2 萬元交予甲○○;復於94年8 月16日鋇鎝公司之信用狀到期時,須加蓋鋇鎝公司之大、小章,以解除質押,發還未押匯之款項,甲○○竟承前犯意,假借代為辦理信用狀之事務,自原承辦業務之曾素珍取得鋇鎝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未經鋇鎝公司之許可,以在取款憑條上,盜用鋇鎝公司之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職員而行使之,使銀行職員誤認甲○○係經由鋇鎝公司之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取款憑條記載之金額10萬4,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鋇鎝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管理存、放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鋇鎝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素珍、黃伊伶及賴盈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鋇鎝公司外幣、活期存款之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鋇鎝公司轉帳傳票、鋇鎝公司明細分類帳、賴盈如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及鋇鎝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就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1 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銀元3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法律已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9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銀元1 萬元、下限為銀元1 元,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依據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 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因修正後刑法刪除該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足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者為重,故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自無不利。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因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據新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結果顯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為重,是認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5.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因法律已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6.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事項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參酌首揭說明,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擔任鋇鎝公司之財會副理,從事保管零用金、外幣及匯兌等業務,亦即所保管之零用金、外幣及匯兌外幣後所餘之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將匯兌外幣所餘之款項,及保管之零用金、外幣侵占入己等行為,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及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鋇鎝公司之同意,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鋇鎝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銀行職員而行使,使銀行職員誤認被告係經鋇鎝公司之授權,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鋇鎝公司及銀行管理存、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鋇鎝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前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無論再犯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僅就故意再犯者,始規定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再為前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復因侵占案件,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任職鋇鎝公司期間,竟未知悔悟,於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擔任財會副理之職務機會,將保管之零用金、外幣及匯兌外幣之餘額侵占入己,並盜用鋇鎝公司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盜領鋇鎝公司之存款,侵害鋇鎝公司之財產法益及銀行管理存、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另利用賴盈如對其信任關係,訛稱公司需款償債,使賴盈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迄今未全數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雖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以,被告未經鋇鎝公司之同意,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鋇鎝公司大、小章所生之印文,僅為盜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付予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