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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邰婉玲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96 號、第584 號、95年度偵字第2631號、第4185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95年1 月14日期滿出監),原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於後述行為時猶在假釋期間內(不成立累犯)。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96年1 月29日入監,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丁○○於95年1 月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處,得知可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密碼等物牟利,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物交付「阿弟仔」,再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又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街83號前,徒手破壞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5E-835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侵入其內竊取庚○○之皮夾1 個(內含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台亞帝雉加油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義消證1 張、庚○○及其子黃國字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液晶小電視1 臺、現金4,000 元、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庚○○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門市,冒用庚○○之名義,填載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各門市人員行使而申請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並持之撥打通話使用。丁○○於辦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因自覺不妥,又於95年4 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87之1 號「勁宇通信行」,在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通信行人員行使以取消該門號。另丁○○於95年5 月1 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時,得悉可領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保證金3,000 元,竟出示所竊得之庚○○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冒用庚○○之身分,在遠傳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據上偽簽庚○○之姓名以示收到遠傳電信退還之保證金之意,再持向遠傳電信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桃園中華門市人員行使,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庚○○本人申請退還並簽收,而將3,000 元交由丁○○收執。又丁○○於申辦得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95年5 月9 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桃園市○○路○ 段86號桃園成功門市申請遺失補卡,並在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門市人員行使而完成異動服務變更。另於申辦得遠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又於95年5 月15 日 ,前往遠傳電信臺北市○○區○○路門市申請復話,並在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之客戶簽名欄偽簽庚○○之姓名,再持向門市人員行使而完成服務異動,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該等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丁○○並因此詐得免付如附表三所示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95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丁○○在臺北市○○○路○ 段45號前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檢,並經丁○○之同意查閱丁○○之皮夾,在皮夾內發現庚○○之證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暨庚○○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偵查卷附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臺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據可佐,其中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金額,亦有本院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2日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5年12月15日臺中服字第95C600002 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2757 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其僅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存摺交付「阿弟仔」,實際上並未獲利,其餘帳戶存摺均在臺中住家遺失,並非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以每個帳戶5,000 元之代價出借三個帳戶予「阿弟仔」,實際上獲利7,800 元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僅提供「阿弟仔」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存摺,其餘存摺均在臺中住處遺失,然亦自承當時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開戶銀行申請補發,其事後處理之方式亦明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若確有遺失或失竊銀行存摺、提款卡,何以詐騙集團成員卻能在知悉密碼之情況下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明顯不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均係被告因貪圖利得而交付「阿弟仔」,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一覽」欄所列證據可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他人連續詐欺行為,應係幫助連續,而無連續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亦無就舊法第56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併辦意旨僅記載編號5 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新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行動電話、保證金)、第2 項詐欺得利(免付通信費用)。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且經論罪部分間有如後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舊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舊法第55條後段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假釋出監未幾,即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嚴重危害金融與電信秩序,實不宜輕縱,併慮其犯罪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五所示由被告所偽造之「庚○○」署名,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30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楊皓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開戶或更換印鑑 │     銀行帳號     │      證據一覽        │
│    │ 時間           │                  │                      │
├──┼────────┼─────────┼───────────┤
│ 1 │90年6月26日(95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⒈開戶相關資料        │
│    │2月14 日更印)   │愛分行帳號:       │  (95偵緝字第396號卷頁│
│    │                │000-00-00000 00   │  96至98)             │
│    │                │                  │⒉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
│    │                │                  │  卷頁99)             │
│    │                │                  │⒊國泰銀行原名為匯通銀│
│    │                │                  │  行                  │
├──┼────────┼─────────┼───────────┤
│ 2 │95年2月16 日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 │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000000000000      │  (95偵緝字第396號卷頁│
│    │                │                  │  49)                 │
│    │                │                  │⒉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偵│
│    │                │                  │  卷頁50)             │
├──┼────────┼─────────┼───────────┤
│ 3 │87年12月30 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基│⒈開戶相關資料        │
│    │(95年2月17日更印│隆分行帳號:       │  (95偵字第2341號卷頁 │
│    │)               │000-00-00000-0 -00│  11至13)             │
│    │                │                  │⒉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    │                │                  │  表(同上偵卷頁卷14至 │
│    │                │                  │  15)                 │
├──┼────────┼─────────┼───────────┤
│ 4 │95年2月21 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號:               │  (95偵字第2341號卷頁 │
│    │                │00000-000000-0    │  46至49)             │
│    │                │                  │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                │                  │ (同上偵卷頁50至51) │
├──┼────────┼─────────┼───────────┤
│ 5 │90年12月4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⒈開戶相關資料        │
│    │                │止分行帳號:       │  (95偵字20115號卷頁  │
│    │                │000000000000      │  19至21)             │
│    │                │                  │⒉ATM客戶帳務查詢     │
│    │                │                  │  (臺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    │                │                  │  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頁22│
│    │                │                  │  至23)               │
└──┴────────┴─────────┴───────────┘
附表二
┌──┬─────┬────┬─────┬────┬────┬───┐
│編號│轉出時間  │ 被害人 │ 轉出金額 │犯罪手法│證據一覽│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95年2月24 │ 乙○○ │ 10,052元 │被害人透│⒈被害人│      │
│    │日下午15時│        │          │過網路交│  乙○○│      │
│    │27分      │        │          │友認識不│  之警詢│      │
│    │          │        │          │詳姓名年│  指述(│      │
│    │          │        │          │籍之人,│  95偵緝│      │
│    │          │        │          │隨即對方│  字396 │      │
│    │          │        │          │以見面確│  號卷頁│      │
│    │          │        │          │認職業為│  87至88│      │
│    │          │        │          │由,要求│  )    │      │
│    │          │        │          │被害人至│⒉被告之│      │
│    │          │        │          │提款機依│  國泰世│      │
│    │          │        │          │其指示操│  華銀行│      │
│    │          │        │          │作,詐騙│  交易明│      │
│    │          │        │          │被害人匯│  細資料│      │
│    │          │        │          │款10,052│  (95偵│      │
│    │          │        │          │元至如附│  緝字39│      │
│    │          │        │          │表一編號│   6號卷│      │
│    │          │        │          │1帳戶內 │  頁99)│      │
│    │          │        │          │,隨即遭│⒊被告於│      │
│    │          │        │          │提領一空│  國泰世│      │
│    │          │        │          │。      │  華銀行│      │
│    │          │        │          │        │  之開戶│      │
│    │          │        │          │        │  相關資│      │
│    │          │        │          │        │  料(95 │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96│      │
│    │          │        │          │        │  至98) │      │
│    │          │        │          │        │⒋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表一紙│      │
│    │          │        │          │        │  (95偵 │      │
│    │          │        │          │        │  緝字39│      │
│    │          │        │          │        │  6號卷 │      │
│    │          │        │          │        │  頁89) │      │
├──┼─────┼────┼─────┼────┼────┼───┤
│2  │95年2月27 │ 己○○ │ 23,000元 │被害人透│⒈被害人│      │
│    │日        │        │          │過網路交│  己○○│      │
│    │          │        │          │友認識不│  之警詢│      │
│    │          │        │          │詳姓名年│  指述 (│      │
│    │          │        │          │籍之人,│  95偵緝│      │
│    │          │        │          │對方以網│  字396 │      │
│    │          │        │          │路援交為│  號卷頁│      │
│    │          │        │          │由,並宣│  72至73│      │
│    │          │        │          │稱為確認│  )     │      │
│    │          │        │          │被害人身│⒉被害人│      │
│    │          │        │          │份要求被│  己○○│      │
│    │          │        │          │害人至提│  之偵訊│      │
│    │          │        │          │款機前,│  證述 (│      │
│    │          │        │          │使被害人│  彰化地│      │
│    │          │        │          │陷於錯誤│  檢署95│      │
│    │          │        │          │,而依其│  偵字  │      │
│    │          │        │          │指示操作│  6146號│      │
│    │          │        │          │進而匯款│  卷頁5)│      │
│    │          │        │          │23,000元│⒊被告開│      │
│    │          │        │          │至被告如│  戶相關│      │
│    │          │        │          │附表一編│  資料 (│      │
│    │          │        │          │號4帳戶 │  95偵字│      │
│    │          │        │          │內,隨即│  2341號│      │
│    │          │        │          │遭提領一│  卷頁46│      │
│    │          │        │          │空。    │  至49) │      │
│    │          │        │          │        │⒋被告存│      │
│    │          │        │          │        │  摺影本│      │
│    │          │        │          │        │  (台中 │      │
│    │          │        │          │        │  市警局│      │
│    │          │        │          │        │  第一分│      │
│    │          │        │          │        │  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8至9) │      │
│    │          │        │          │        │⒌被害人│      │
│    │          │        │          │        │  交易明│      │
│    │          │        │          │        │  細表二│      │
│    │          │        │          │        │  紙 (95│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74│      │
│    │          │        │          │        │  )     │      │
│    │          │        │          │        │⒍照片二│      │
│    │          │        │          │        │  張(9 5│      │
│    │          │        │          │        │  偵緝字│      │
│    │          │        │          │        │  396號 │      │
│    │          │        │          │        │  卷頁76│      │
│    │          │        │          │        │  )     │      │
├──┼─────┼────┼─────┼────┼────┼───┤
│3  │95年3月14 │ 甲○○ │ 22,000元 │不詳姓名│⒈被害人│      │
│    │日中午    │        │          │年籍之人│  甲○○│      │
│    │          │        │          │以電話向│  之警詢│      │
│    │          │        │          │被害人佯│  指述 (│      │
│    │          │        │          │稱中獎,│  95偵緝│      │
│    │          │        │          │並以需收│  字396 │      │
│    │          │        │          │取稅金、│  號55至│      │
│    │          │        │          │會員費等│  57)   │      │
│    │          │        │          │方得提領│⒉郵局跨│      │
│    │          │        │          │獎金之名│  行匯款│      │
│    │          │        │          │義,詐騙│  申請書│      │
│    │          │        │          │被害人,│  (同上 │      │
│    │          │        │          │使被害人│  偵卷卷│      │
│    │          │        │          │以臨櫃匯│  頁59) │      │
│    │          │        │          │款方式,│⒊高縣警│      │
│    │          │        │          │將金額  │  局受理│      │
│    │          │        │          │22,000元│  刑事案│      │
│    │          │        │          │匯至被告│  件報案│      │
│    │          │        │          │如附表一│  三聯單│      │
│    │          │        │          │編號2之 │ (同⒈偵│      │
│    │          │        │          │帳戶內,│  卷卷頁│      │
│    │          │        │          │隨即遭提│  52)   │      │
│    │          │        │          │領一空。│⒋被告開│      │
│    │          │        │          │        │  互相關│      │
│    │          │        │          │        │  資料( │      │
│    │          │        │          │        │  同⒈偵│      │
│    │          │        │          │        │  卷卷頁│      │
│    │          │        │          │        │  49)   │      │
│    │          │        │          │        │⒌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      │
│    │          │        │          │        │  (同⒈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50) │      │
├──┼─────┼────┼─────┼────┼────┼───┤
│4  │95年3月24 │戊○○  │ 13,000元 │不詳姓名│⒈被害人│      │
│    │日        │        │          │年籍之人│  之警詢│      │
│    │          │        │          │以電話向│  指述( │      │
│    │          │        │          │被害人宣│  95偵字│      │
│    │          │        │          │稱中獎,│  2341號│      │
│    │          │        │          │佯稱收取│  卷頁4 │      │
│    │          │        │          │律師費用│  至5)  │      │
│    │          │        │          │方得提領│⒉被告偵│      │
│    │          │        │          │獎金等名│  訊之自│      │
│    │          │        │          │義,詐騙│  白(95 │      │
│    │          │        │          │被害人臨│  偵字3 │      │
│    │          │        │          │櫃匯款  │  96號卷│      │
│    │          │        │          │13,000元│  頁17至│      │
│    │          │        │          │至被告如│  18)   │      │
│    │          │        │          │附表一編│⒊被告開│      │
│    │          │        │          │號3之帳 │  互相關│      │
│    │          │        │          │戶內,即│  資料( │      │
│    │          │        │          │遭提領一│  95偵字│      │
│    │          │        │          │空。    │  2341號│      │
│    │          │        │          │        │  卷頁11│      │
│    │          │        │          │        │  至13  │      │
│    │          │        │          │        │  )     │      │
│    │          │        │          │        │⒋帳戶歷│      │
│    │          │        │          │        │  史交易│      │
│    │          │        │          │        │  資料查│      │
│    │          │        │          │        │  詢明細│      │
│    │          │        │          │        │  表 (同│      │
│    │          │        │          │        │  上偵卷│      │
│    │          │        │          │        │  卷頁14│      │
│    │          │        │          │        │  至15) │      │
│    │          │        │          │        │⒌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      │
│    │          │        │          │        │  (同⒊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6)  │      │
│    │          │        │          │        │⒍被害人│      │
│    │          │        │          │        │  華南銀│      │
│    │          │        │          │        │  行匯款│      │
│    │          │        │          │        │  回條聯│      │
│    │          │        │          │        │  (同⒊ │      │
│    │          │        │          │        │  偵卷卷│      │
│    │          │        │          │        │  頁9)  │      │
├──┼─────┼────┼─────┼────┼────┼───┤
│5  │95年2月23 │ 辛○○ │ 44,000元 │一名自稱│⒈被害人│基隆地│
│    │、24日    │        │          │臺中市第│  之警詢│檢署96│
│    │          │        │          │三分局賴│  指述( │年偵緝│
│    │          │        │          │姓員警之│  臺中縣│字169 │
│    │          │        │          │男子向被│  警局烏│號移送│
│    │          │        │          │害人詐稱│  日分局│併辦  │
│    │          │        │          │被害人被│  刑案偵│      │
│    │          │        │          │網路警察│  查卷宗│      │
│    │          │        │          │懷疑有洗│  卷頁5 │      │
│    │          │        │          │錢之動作│  至6)  │      │
│    │          │        │          │,使被害│⒉被告開│      │
│    │          │        │          │人陷於錯│  戶相關│      │
│    │          │        │          │誤,分別│  資料( │      │
│    │          │        │          │各匯款  │  95偵字│      │
│    │          │        │          │23,000  │  20115 │      │
│    │          │        │          │元及    │  號卷頁│      │
│    │          │        │          │21,000  │  19至21│      │
│    │          │        │          │元至被告│  )     │      │
│    │          │        │          │如附表一│⒊被告之│      │
│    │          │        │          │編號5 之│  偵訊自│      │
│    │          │        │          │帳戶內,│  白(96 │      │
│    │          │        │          │隨即遭提│  偵緝字│      │
│    │          │        │          │領一空。│  169號 │      │
│    │          │        │          │        │  卷頁4)│      │
│    │          │        │          │        │⒋臺北富│      │
│    │          │        │          │        │  邦銀行│      │
│    │          │        │          │        │  汐止分│      │
│    │          │        │          │        │  行交易│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臺中│      │
│    │          │        │          │        │  縣警局│      │
│    │          │        │          │        │  烏日分│      │
│    │          │        │          │        │  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11)   │      │
│    │          │        │          │        │⒌ATM客 │      │
│    │          │        │          │        │  戶帳務│      │
│    │          │        │          │        │  查詢(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宗卷頁│      │
│    │          │        │          │        │  22至23│      │
│    │          │        │          │        │  )     │      │
├──┼─────┼────┼─────┼────┼────┼───┤
│⒍  │95年2月25 │ 丙○○ │ 46,000元 │一名自稱│⒈被害人│      │
│    │日1時32分 │        │          │馬建喬之│  之警詢│      │
│    │、1時36分 │        │          │男子以電│  指述 (│      │
│    │、1時40分 │        │          │話向被害│  95偵緝│      │
│    │、1時43分 │        │          │人丙○○│  字396 │      │
│    │          │        │          │詐稱被害│  號卷頁│      │
│    │          │        │          │人銀行資│  67至68│      │
│    │          │        │          │料外洩,│  )     │      │
│    │          │        │          │需至提款│⒉被告開│      │
│    │          │        │          │機前按其│  戶相關│      │
│    │          │        │          │指示操作│  資料( │      │
│    │          │        │          │,核對資│  95偵字│      │
│    │          │        │          │料云云。│  20115 │      │
│    │          │        │          │被害人李│  號卷頁│      │
│    │          │        │          │正春依其│  19至21│      │
│    │          │        │          │指示攜金│  )     │      │
│    │          │        │          │融卡至提│⒊臺北富│      │
│    │          │        │          │款機操作│  邦銀行│      │
│    │          │        │          │,事後發│  交易明│      │
│    │          │        │          │現遭轉出│  細表  │      │
│    │          │        │          │24,000元│   (95  │      │
│    │          │        │          │、1,000 │  偵緝字│      │
│    │          │        │          │元、    │  396 號│      │
│    │          │        │          │20,000元│  卷頁  │      │
│    │          │        │          │、1,000 │  69)   │      │
│    │          │        │          │元,共計│        │      │
│    │          │        │          │46,000元│        │      │
│    │          │        │          │至被告如│        │      │
│    │          │        │          │附表一編│        │      │
│    │          │        │          │號5 之帳│        │      │
│    │          │        │          │戶內,隨│        │      │
│    │          │        │          │即遭提領│        │      │
│    │          │        │          │一空。  │        │      │
└──┴─────┴────┴─────┴────┴────┴───┘
附表三
┌─┬────┬─────┬──────┬─────┬────┬───┐
│編│  時間  │電信公司  │ 門市地點   │申辦之門號│通信費用│備註  │
│號│        │          │            │          │積欠金額│      │
├─┼────┼─────┼──────┼─────┼────┼───┤
│1 │95年4月 │台灣大哥大│臺中市西區民│0000000000│無欠費  │含行動│
│  │25日    │          │生路87之1號 │          │        │電話  │
├─┼────┼─────┼──────┼─────┼────┼───┤
│2 │95年4月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桃│0000000000│無欠費  │預付卡│
│  │30號    │          │園中華特約服│          │        │      │
│  │        │          │務中心      │          │        │      │
├─┼────┼─────┼──────┼─────┼────┼───┤
│3 │95年5月3│台灣大哥大│西屯-西屯Ⅱ │0000000000│1,007 元│一般卡│
│  │日      │          │門市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4 │95年5月3│台灣大哥大│西屯-西屯Ⅱ │0000000000│2,335元 │一般卡│
│  │日      │          │門市        │          │        │      │
├─┼────┼─────┼──────┼─────┼────┼───┤
│5 │95年4月 │中華電信  │臺中市中區中│0000000000│1,919 元│一般卡│
│  │25日    │          │正路55號    │          │        │      │
├─┼────┼─────┼──────┼─────┼────┼───┤
│6 │95年4月 │中華電信  │臺中市中區中│0000000000│無欠費  │預付卡│
│  │25日    │          │正路55號    │          │        │      │
├─┼────┼─────┼──────┼─────┼────┼───┤
│7 │95年5月1│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1,949元 │易通卡│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8 │95年5月1│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無欠費  │行動會│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員卡 (│
│  │        │          │            │          │        │預付型│
│  │        │          │            │          │        │門號) │
├─┼────┼─────┼──────┼─────┼────┼───┤
│9 │95年5月1│遠傳電信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667元   │易通卡│
│  │日      │          │中華路22號  │          │        │含行動│
│  │        │          │            │          │        │電話  │
└─┴────┴─────┴──────┴─────┴────┴───┘
附表四
┌──┬───────────┬───────────┬──────┬─────────┐
│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第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339 條第1 項│  幣1,000 元以上,│
│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第2 項、第│  以百元計算之,新│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54 條(條文│  法施行後,應依新│
│    │500 元以下罰金。      │500 元以下罰金。      │本身未作修正│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2.刑法第320 條第1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項、第354 條之罰│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定係銀元5,000 元│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即新臺幣15,000元│
│    │下罰金。              │下罰金。              │            │  以下罰金;刑法第│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339 條第1 項之罰│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  金刑,依舊法之規│
│    │,亦同。              │,亦同。              │            │  定,則為銀元10, │
│    │                      │                      │            │  000 元即新臺幣  │
│    │第354條               │第354條               │            │  30,000元以下罰金│
│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            │  。若依新法之規定│
│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且因非屬72年6 │
│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                    │。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                      │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高為三十倍,故新│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法之罰金刑各為新│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臺幣15,000、30, │
│    │                      │                      │            │  000 元,二者之最│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高罰金數額相同,│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但最低數額則以舊│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亦即新法並無較│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有利被告之情形,│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項之規定,應適用│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行為時之舊法。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議㈠⒈參照。  │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
│    │                      │。                    │            │                  │
├──┼───────────┼───────────┼──────┼─────────┤
│ 二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連續犯)、減│
│    │                      │                      │            │  輕原因(幫助犯)│
│    │                      │                      │            │  ,因新法就罰金最│
│    │                      │                      │            │  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新法雖│
│    │                      │                      │            │  就罰金最低度有減│
│    │                      │                      │            │  輕規定,仍較舊法│
│    │                      │                      │            │  第33條第5 款之罰│
│    │                      │                      │            │  金最低數額為高,│
│    │                      │                      │            │  故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
│ 三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            │時之新法。        │
├──┼───────────┼───────────┼──────┼─────────┤
│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
│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
│ 六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
│    │                      │                      │            │  定前犯數罪,該數│
│    │                      │                      │            │  罪均於新法施行前│
│    │                      │                      │            │  所犯,因新法並無│
│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            │  ,應適用舊法之規│
│    │                      │                      │            │  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
附表五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與數量      │
├──┼────────────────┼────────────────┤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取消交易│                                │
│    │切結書(95年偵字第2631號卷頁74、│                                │
│    │75)                            │                                │
├──┼────────────────┼────────────────┤
│2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庚○○」署名1枚               │
│    │(同上偵卷頁77)                │                                │
├──┼────────────────┼────────────────┤
│3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                                │
│    │請書(同上偵卷頁70、28)        │                                │
├──┼────────────────┼────────────────┤
│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二代行動通│「庚○○」署名各2、1枚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異動申│                                │
│    │請書(同上偵卷頁72、27)        │                                │
├──┼────────────────┼────────────────┤
│5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庚○○」署名3枚               │
│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同上偵卷頁79正、反面)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庚○○」署名2枚               │
│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    │(同上偵卷頁81正、反面 )       │                                │
├──┼────────────────┼────────────────┤
│7   │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庚○○」署名各3、1、1枚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                                │
│    │路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                                │
│    │(同上偵卷頁103、104、26)      │                                │
├──┼────────────────┼────────────────┤
│8   │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庚○○」署名1枚               │
│    │(同上偵卷頁107)               │                                │
├──┼────────────────┼────────────────┤
│9   │0000000000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庚○○」署名各1、1枚          │
│    │申請書、遠傳電信保證金退還簽收單│                                │
│    │據(同上偵卷頁108、98)         │                                │
├──┴────────────────┼────────────────┤
│               合  計                 │偽造「庚○○」署名計23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