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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2日、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2 號、46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7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0年度訴字第760號及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所科刑責,以92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開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所處刑責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即95年9月1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6 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990 號鑑定書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假釋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應依首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係被告與吳錦鐘同時為警查獲時,由吳錦鐘自口袋中取出交予警方之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且被告及吳錦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吳錦鐘所有之物等情,堪認該注射針筒應屬吳錦鐘所有之物,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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