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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志祥楊皓清邰婉玲

  • 被告
    甲○○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丙○○ 戊○○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壬○○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之。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衝鋒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肆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制式霰彈貳拾壹顆、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陸拾壹顆,均沒收之。 丙○○無罪。 甲○○、戊○○、壬○○及辛○○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於不詳時間,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交付該等槍彈予甲○○,甲○○並前往山區對空擊發1 顆子彈檢驗上開槍彈,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甲○○又於95年2 、3 月間,知悉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標得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坑溪分洪隧道工程,委由甲○○之姨丈己○○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甲○○認有利可圖,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4日下午,自前開槍彈中取出3 顆子彈,以紅色盒子盛裝後,前往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64之27號之慶耀公司工務所,持該紅色盒子向己○○恫稱該盒子內有3 顆子彈,要求給付300 萬元保護費後離去,甲○○復承前犯意,於95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持前開槍彈,前往上址慶耀公司工務所,朝工務所之鐵門射擊1 槍,子彈貫穿工務所鐵門及其內玻璃門,又於95年7 月20日教唆戊○○、辛○○、壬○○、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往慶耀工務所毀物傷人,該4 人共同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計程車抵達慶耀公司工務所,進入該處後拉下鐵門,分持伸縮鐵棍,砸毀工務所內之電腦螢幕3 台、電視2 台、辦公桌、木桌各1 張、玻璃置物櫃2 個等物,並毆打該公司職員乙○○、丁○○,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前臂瘀挫傷、右下肢挫傷,丁○○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致己○○心生畏懼,而於95年10月4 日委由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之職員,代為將60萬元匯入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正中」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公司內,受「王正中」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文」之委託,未經許可,自「王正中」及「阿文」處收受以2 只不透明手提袋分裝之仿衝鋒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H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1顆、制式子彈10顆、土造子彈90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 顆等槍彈,並將盛裝該等槍彈之手提袋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丙○○所有車號6380-KL 號休旅車內,而代「王正中」及「阿文」藏放保管該等槍彈,嗣為警於95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及丙○○共同居住之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執行搜索,在停放於地下室之前開休旅車內查獲前開槍彈,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己○○、乙○○、丁○○、蔡武成、黃淑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蔡武成、黃淑萍、辛○○、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甲○○、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甲○○、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乙○○、丁○○、蔡武成、黃淑萍、辛○○、壬○○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95年6 月14日下午,持內有3 顆子彈之紅色盒子,至慶耀公司工務所,向己○○表示該盒子內有3 顆子彈,且於95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持槍彈朝慶耀公司工務所之鐵門射擊1 槍,另於95年7 月20日教唆被告戊○○、辛○○、壬○○等人,持棍棒等物,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傷害職員及毀壞工務所內辦公用品,而己○○於95年10月4 日確曾以長盛公司名義,將60萬元匯入其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知悉慶耀公司標得前揭隧道工程後,向己○○表示欲承攬相關土方工程,經己○○口頭同意,然其嗣後聽聞慶耀公司欲將該土方工程委由其他公司承攬,心生不滿,因其前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見被告戊○○持有槍彈,遂於95年6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蘆洲市該址向被告戊○○借用1 把裝有子彈之槍枝,於翌日下午,取出該槍內之子彈3 顆,以紅色盒子盛裝後,至慶耀公司工務所,向己○○表示該盒子內有3 顆子彈,要求己○○依約將該土方工程交由其承攬施作,其未要求給付300 萬元,之後,其至慶耀公司工務所開槍及教唆被告戊○○等人至工務所毀物傷人,目的均係為迫使慶耀公司將該土方工程委由其承攬,嗣其於95年10月間向己○○借款60萬元,因己○○表示無資力,己○○遂向長盛公司借款60萬元匯入其帳戶,此僅屬一般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於95年6 月14日下午,持內有3 顆子彈之紅色盒子,至慶耀公司工務所,向己○○表示該盒子內有3 顆子彈,且於95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持槍彈朝慶耀公司工務所之鐵門射擊1 槍,另於95年7 月20日教唆被告戊○○、辛○○、壬○○等人,持棍棒等物,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毀物傷人,而己○○確於95年10月4 日以長盛公司之名義,將60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查卷宗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宗二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96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己○○、戊○○、辛○○、壬○○、乙○○、丁○○證述之節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偵查卷宗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慶耀公司工務所95年7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乙○○及丁○○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0月13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76號函檢附被告甲○○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96頁、第102 頁、第132 頁至第139 頁、第247 頁至第256 頁),又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凌晨持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之槍枝雖未扣案,然被告甲○○持該槍枝朝工務所鐵門射擊後,子彈貫穿工務所鐵門及其內之玻璃門,有現場照片供參(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235 頁至第245 頁),且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各1 顆,經鑑定後,分屬彈頭之鉛心碎片及口徑9mm 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901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足見被告甲○○所持該把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又經擊發之該顆制式子彈,既可貫穿金屬材質之鐵門,並進而穿透鐵門內之玻璃門,堪認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有相當之動能,與經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均應具有殺傷力,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持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之槍彈,係其於2 、3 年前,在網路上以5 萬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15頁,偵查卷宗二第38頁,本院聲羈字第116 號卷宗第6 頁),嗣其雖辯稱上開槍彈,係向被告戊○○借用,並非上網購買云云,然查: 1.被告甲○○稱其係於95年6 月13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向被告戊○○借用槍彈,其持往工務所射擊之槍彈非其上網購買,警詢時因擔心友人遭警懷疑與前開槍擊案有關,始稱所持槍彈為上網購買云云,並當庭指認扣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為其向被告戊○○借用之槍枝,同時陳稱因該槍枝之握把處有1 個按鍵,構造較特別,故得以確認等情(見本院96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證人戊○○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將扣案槍彈中1 把手槍借予被告甲○○,其借予被告甲○○之槍枝後方構造是平的,可以確認其將扣案槍枝中1 把槍枝借予被告甲○○等情(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惟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在慶耀公司工務所門口射擊所遺留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扣案6 把槍枝試射之彈殼均不吻合,足認被告甲○○持往工務所射擊之槍枝,並非扣案6 把槍枝之其中1 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18959號函供參(見本院卷),是被告甲○○所述其持往工務所射擊之槍彈係向被告戊○○借用等情,雖據共同被告戊○○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後證述在卷,然因證人戊○○證述其將扣案槍枝中1 把手槍借予被告甲○○等內容,與鑑定結果不符,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作為被告甲○○陳述其向被告戊○○借用扣案槍枝中1 把槍枝前往工務所射擊等情之補強證據。 2.又被告甲○○經提示上開彈殼比對結果後,再度改稱因其向被告戊○○借用槍枝後,被告戊○○曾將原持有之槍枝歸還他人,至95年10月間始持有扣案槍枝,其不知被告戊○○2 次持有之槍枝是否經他人更換等情(見本院卷),此部分涉及被告戊○○除於95年10月間受託寄藏扣案槍彈外(詳後述),是否另有持有槍彈之犯行,經查,被告戊○○於95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扣案槍彈除1 把槍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槍彈係「阿文」於查獲前1 週,以網路遊戲及電話與其約定見面,其1 人前往指定地點,「阿文」在瑞芳一坑前往四腳亭之路上交付等語(見上揭偵查卷宗二第45頁、第48頁),嗣其於95年11月9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阿文」交付槍枝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王正中」之公司,當時「王正中」在場,「阿文」先後於95年6 月底及其為警查獲前1 週,分別交付槍枝予其保管,第1 次「阿文」先以網路電話與其聯絡,見面後「阿文」交付4 把短槍,之後,其將該等槍枝歸還,而「阿文」交付槍枝前後期間,均無他人知悉此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而其於95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及於95年12月22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第1 次是「王正中」以有工作要介紹為由,邀請其至「王正中」之公司見面,其開被告丙○○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但被告甲○○在樓下等待,其上樓後僅見「王正中」及「阿文」,「王正中」及「阿文」表示要其保管槍枝,其為求「王正中」介紹工作,即表示同意,「王正中」遂交付盛裝槍枝之袋子,其下樓後,在車上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並將該等槍枝藏放於被告丙○○之車上,數日後即行歸還「王正中」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戊○○於96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甲○○未與其一同前往「王正中」之公司等情(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蓋被告戊○○於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阿文」曾於95 年6月間要求其代為保管槍枝等情,嗣於偵查中竟自行改稱「阿文」前於95年6 月間即要求其代為保管槍枝等語,然被告戊○○所稱其於95年6 月另有持有槍枝之行為並未遭查獲,何需另行坦認此部分犯行,若係為表悔誤之心而願坦承此部分犯行,復何以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坦承,是就其於偵查中自行供出該部分犯行之動機而言,已非無疑;又自前開被告戊○○之供述內容觀之,其就「阿文」於95年6 月間,如何與其聯絡一節,先供稱係「阿文」以網路電話,與其聯絡見面事宜,後改稱係「王正中」以有工作要介紹為由,主動與其聯絡見面等語,另被告戊○○就其於95年6 月前往「王正中」公司之情形,先陳稱當時被告甲○○陪其一同前往等語,嗣後改稱被告甲○○並未陪同前往等情,並稱其先前所述被告甲○○陪同前往「王正中」公司一節,係故意陷害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9 頁),然果若被告戊○○確係故意陷害被告甲○○,衡諸常情,當稱被告甲○○陪同其一同前往「王正中」公司內,甚或指稱「王正中」等人係將槍彈交付予其與被告甲○○一同代為保管等情,始足達其所稱陷害被告甲○○之目的,何需稱被告甲○○僅在樓下等候,「王正中」等人係將槍彈交由其1 人保管等語,足見被告戊○○所稱其先前所述係為陷害被告甲○○等情,顯無可信,換言之,被告戊○○就95年6 月間「王正中」及「阿文」交付槍枝予其保管等相關情節,先後供述非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於95年6 月間,聽聞被告戊○○表示友人將槍彈寄放於戊○○處,遂於95年6 月13日向被告戊○○借用槍彈,並於翌日取出3 顆子彈,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復於95年6 月19日持該槍彈至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等情,然被告甲○○持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之槍彈,究係被告甲○○向被告戊○○借取,用以持往工務所射擊,抑或係被告甲○○於93年間上網購買而持有,嗣於95年間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該等槍彈而為前述行為一節,涉及被告甲○○本身之刑責認定,故其證述是否屬實,尚應視其他客觀證據認定之,然被告戊○○所稱「王正中」及「阿文」於95年6 月間交付之4 把短槍,並未扣案,無從作為被告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易言之,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已因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且被告甲○○經轉換為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亦因涉及被告甲○○本身之刑責認定,不得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甲○○首揭所辯其向被告戊○○借用槍彈至工務所射擊後,因被告戊○○歸還槍彈,俟95年10月再度受託保管扣案槍彈,因2 次槍彈可能已遭他人更換而有不同,致其於前往工務所射擊後遺留之彈殼,與扣案槍彈試射之子彈不符等情,應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甲○○於警詢時既已陳稱其持往工務所開槍射擊之槍彈,係其於93年間上網購得等情,嗣雖改稱該等槍彈係其向被告戊○○借用扣案槍枝中之1 枝,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等情,並當庭指認扣案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為其向被告戊○○所借用之槍枝,然因被告甲○○前往工務所射擊後遺留之彈殼,與扣案槍彈試射之子彈不符,足徵被告甲○○所稱其向被告戊○○借用扣案槍枝等情無足採信,而被告甲○○得知上開鑑定結果後,復以因被告戊○○於95年6 月及10月間2 次受託保管槍彈,2 次保管之槍彈可能遭更換,致扣案槍枝試射之子彈均與其在工務所射擊所遺留之彈殼特徵不符等情置辯,惟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95年6 月間,確有受他人委託保管槍彈之事實,是亦難認被告甲○○所辯可供採信,故被告甲○○前揭所辯,非屬可信。 (三)被告甲○○另辯稱其於95年6 月14日下午,將子彈3 顆以紅色盒子盛裝後,至慶耀公司工務所,向己○○表示該盒子內有3 顆子彈時,僅要求己○○依約將該土方工程交由其承攬施作,並未要求給付300 萬元,之後,其至慶耀公司工務所開槍及教唆被告戊○○等人至工務所毀物傷人,目的亦係迫使慶耀公司將該土方工程委由其承攬,而己○○於95年10月匯入其帳戶之60萬元,係其向己○○之借款云云,經查: 1.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甲○○於95年6 月14日下午,持紅色盒子至慶耀公司工務所,表示盒子內有3 顆子彈,要其將盒子打開,並稱有人要甲○○傳達要保護費300 萬元,其當時有感到害怕,至同年月19日,其聽說工務所遭人開槍,即懷疑是被告甲○○所為,而工務所遭人砸毀後,其曾交付估價單予被告甲○○,但被告甲○○均未完成估價,之後縣政府要求慶耀公司限期完工,被告甲○○再次表示欲承攬土方工程,其認為若被告甲○○承攬土方工程,應該不會再要求給付款項,遂同意被告甲○○估價,惟因被告甲○○估價過高,無法交由被告甲○○承攬,而被告甲○○即表示先前之事也要處理,其認為被告甲○○所指即為給付保護費一事,其間雙方陸續洽談,被告甲○○要求借款120 萬元,因當時協力廠商得知慶耀公司工務所遭開槍之事不敢進駐,其懷疑開槍之事與被告甲○○有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即同意先行支付60萬元予被告甲○○,因其當時在金門,遂委請熟識之長盛公司員工代為匯款予被告甲○○,其並向甲○○表示俟工程順利施作,再行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告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7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甲○○亦坦認其於95年6 月14日持子彈至工務所找己○○,並於同年月19日持槍至工務所門口射擊,復於同年7 月20日教唆被告戊○○等人砸毀工務所,而己○○於95年10月4 日確以長盛公司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其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無據,至於被告甲○○雖以己○○曾口頭同意將土方工程委由其承攬,嗣後,己○○竟找他人估價,致其心生不滿,始持子彈前往工務所,並開槍射擊工務所大門及教唆他人至工務所毀物傷人,但其未向己○○要求給付300 萬元等情置辯,惟觀諸證人己○○證稱其與被告甲○○雖有親戚關係,然平常少有互動,亦無聯絡,至其於95年2 、3 月間,擔任前述三爪子坑溪分洪隧道工程之專案經理後,雙方始有聯絡,且之前其與被告甲○○並無金錢往來關係,其匯款予被告甲○○後,被告甲○○並未書立借據等情(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及被告甲○○坦承己○○曾要求其書立借款60萬元之借據,其表示雙方有親戚關係,己○○為何對其不信任,己○○即未再要求其書立借據等情(見本院96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甲○○雖係以借款名義,向己○○借用前述60萬元,惟被告甲○○並未書立借據予己○○,而己○○與被告甲○○雖有親戚關係,然其等平時關係並非密切,前亦無金錢往來關係,果若被告甲○○所述其攜帶子彈、至工務所開槍射擊及教唆他人砸毀工務所之目的,僅係單純要求己○○同意將土方工程交由其承攬施作,從未要求己○○交付金錢等情屬實,則己○○何以竟同意將數額非微之60萬元,以毋庸書立借據之方式,借予關係非屬密切,前亦無借貸關係之被告甲○○,足見被告甲○○所辯60萬元僅為單純借貸關係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復以,己○○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且據證人己○○所述,雙方於本案前少有互動關係,亦無金錢往來,足認其等先前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則己○○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是認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2.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協力廠商得知工務所遭開槍之事,不敢進駐施作,當時,被告甲○○向其借款,其認為若開槍一事非被告甲○○所為,因被告甲○○係在地人,若借款予被告甲○○,如有他人找麻煩,被告甲○○可代為處理,若開槍一事確為被告甲○○所為,被告甲○○應該就不會再來等情,於其前於偵查中所稱因其認為開槍一事與被告甲○○有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始付款予被告甲○○等語稍有不符,然被告甲○○曾持子彈至工務所,並開槍射擊工務所大門,又教唆他人砸毀工務所,衡情,被告甲○○應已對於己○○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且證人己○○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被告甲○○亦在場,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即可能係出於袒護被告甲○○之心態而為,故認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在心理壓力較小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較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持往慶耀公司之槍彈,均係其於93年間經由網路購入,且經該槍擊發之子彈為制式子彈,並可貫穿材質堅固之鐵門及玻璃門,足認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被告甲○○確於95年6 月14日持3 顆子彈至慶耀公司工務所,要求己○○給付300 萬元,嗣復以持槍至工務所門口射擊及教唆他人毀損工務所之方式,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致己○○心生畏懼,而於95年10月4 日委由長盛公司之員工,匯款60萬元予被告甲○○,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王正中」開設之公司內,受「王正中」及「阿文」之委託,收受以2 只不透明手提袋分裝之扣案槍彈,並將盛裝該等槍彈之手提袋藏放於車號6380-KL 號休旅車內,而代「王正中」及「阿文」保管該等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42頁至第43頁,偵查卷宗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5 頁、96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槍枝2 把,均為仿衝鋒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 把,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1 把,為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1 把,係仿H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1 把,為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扣案之制式霰彈21顆、制式子彈10顆、土造子彈90顆,均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60052號、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75770號槍彈鑑定書(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207 頁至第263 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按行為人持有之槍枝,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管制之手槍,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非以其是否為各國合法武器廠製造之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槍雖屬仿造,但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即使相關法律於持有行為終了前修正,僅須持有之行為繼續至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及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持有之槍彈雖未扣案,然因其於95年6 月19日在慶耀公司工務所門口擊發之子彈,足以貫穿鐵門及玻璃門,堪認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因該等槍彈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手槍,或就該槍枝之型式、性能是否與制式手槍相當一節進行鑑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以認定該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被告甲○○購得未於慶耀公司工務所門口射擊之其餘6 顆子彈,因均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確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並無殺傷力,是被告甲○○持有該等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未構成犯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甲○○持有該等槍彈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甲○○雖於93年間某日即持有扣案槍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另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被告甲○○係於95年10月25日始為警查獲,即其持有行為係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始終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危害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制,茍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於95年6 月14日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向己○○表示其持有3 顆子彈,要求己○○給付300 萬元保護費之行為,已使己○○主觀上產生畏懼之心,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復以持槍至工務所門口開槍,並教唆他人至工務所毀物傷人之行為,實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甲○○經己○○詢問時,否認前往工務所開槍射擊,然因被告甲○○前已向己○○表示其持有子彈,縱使其口頭否認開槍射擊工務所大門,其先前所為仍足以使己○○懷疑係被告甲○○所為,而使己○○基於畏懼被告甲○○另行實施其他行為,致前述工程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之心理,同意給付60萬元予被告甲○○,雖被告甲○○係以借款為名義,然依前所述,該等金錢之交付顯與一般私人借貸關係有異,己○○既係因被告甲○○前開所為,心生畏懼而給付60萬元,揆諸首揭所述,被告甲○○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甲○○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2 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槍彈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始另起意犯他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於93年間,上網以5 萬元之價格購買槍彈,嗣於95年2 、3 月間,始知悉慶耀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顯見被告甲○○購買上開槍彈時,無從預見數年後慶耀公司標得該工程等情,堪認被告甲○○持該等槍彈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為,依據首揭所述,被告甲○○所為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6年間,已因持有槍彈,經法院判刑確定,故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在網路上購買槍彈而擁槍自重,復於95年間,因知悉慶耀公司標得前揭工程,為圖不法之利益,持前開子彈至工務所要求己○○給付金錢,甚至持槍至工務所門口射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復行教唆他人至工務所毀物傷人,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更顯其目無法紀,不宜輕縱,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其上網購買槍彈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甲○○持有上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為違禁物,雖未扣案,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在慶耀工務所門口擊發之子彈1 顆,原雖具有殺傷力,惟既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其餘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之5 顆子彈,及業經被告甲○○試射擊發之1 顆子彈,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遂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與被告丙○○、戊○○共同於不詳時地,取得扣案之槍彈藏放在被告甲○○借用之臺北縣瑞芳鎮○○○○路204 號房屋、被告丙○○出面承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及被告丙○○所有之6380-KL 號小客車內,於95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蘆洲市前址屋內電視櫃中查獲扣案槍彈;另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04 號內,查獲手槍滑套2 個,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等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被告戊○○自上開扣案槍枝中,借用1 把手槍至慶耀公司工務所開槍射擊等情,惟堅決否認其餘槍彈為其持有等情,經查: 1.被告甲○○固稱其係持用扣案槍枝中1 把手槍前往工務所射擊等語,惟其至工務所開槍射擊所遺留之彈殼特徵,經與扣案槍枝試射後之子彈比對後,均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甲○○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戊○○雖曾稱被告甲○○於95年6 月間,陪同其一同前往「王正中」之公司,「王正中」及「阿文」當日交付槍枝委其保管等情,然被告戊○○就其於95年6 月間,曾受「王正中」及「阿文」之託,代為保管槍枝一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業於前述,自無從以此逕行認定被告甲○○與戊○○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再者,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該址,平時係由被告丙○○及戊○○居住,被告甲○○未居住其內一節,業經被告丙○○及戊○○轉換為證人之身分後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自不得僅以查獲扣案槍彈時,被告甲○○亦在該址內,逕謂該等槍彈係屬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共同持有。 2.另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04 號內,查獲手槍滑套2 個,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涉犯何項罪嫌。 3.綜上,被告甲○○所述其向被告戊○○自扣案槍枝中,借取1 把槍枝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射擊等情,因與彈殼比對結果不符,即無足採信,且被告戊○○所稱被告甲○○曾於95年6 月間陪同其前往「王正中」公司,由其受「王正中」等人所託受寄槍枝等語,亦無可信,又被告甲○○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該址,即無從僅以警方於停放在該址地下室之車輛中查獲扣案槍枝時,被告甲○○在該址內一節,逕行認定該等槍枝為被告甲○○持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之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及88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受「王正中」及「阿文」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之扣案槍彈,分屬改造衝鋒槍與改造手槍,均係由模擬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操作檢視,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惟扣案槍枝之型式及性能與制式槍砲相較,仍具有相當之差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2321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是認扣案槍枝之性能尚未達制式槍砲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被告戊○○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予以論罪。 (二)被告戊○○同時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戊○○未經許可,受「王正中」及「阿文」之託,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均鉅,其中並有改造衝鋒槍,火力強大,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並未使用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衝鋒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仿H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1顆、制式子彈1 顆、土造子彈6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土造子彈29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 顆,非屬違禁物,以及在上開盛裝槍彈之手提內中,查扣之手槍零件(制式手槍之槍身護木及金屬槍身、M9型保險鈕、92FS型抓子鉤、槍管固定插銷、土造槍管、彈簧)、長槍零件(仿步槍之上下節套、槍托、護木)、彈匣4 個、彈頭11個、彈殼7 個,雖為被告戊○○自「王正中」及「阿文」處收受之物品,惟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79號函、96年1 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見該等物品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與扣案之手銬2 付、防彈衣2 件、鐵棍3 支,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惟無證據足證係屬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戊○○共同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主要零件,藏放在被告甲○○借用之臺北縣瑞芳鎮○○○○路204 號房屋、被告丙○○出面承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及被告丙○○所有之6380-KL 號小客車內。嗣於95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蘆洲市前址屋內電視櫃中查獲槍管(有來復線)1 支、子彈1 顆,客廳抽屜內查獲彈匣1 個,麻將桌內查獲手銬2 付,衣櫃內查獲防彈衣2 件、伸縮鐵棍3 支,蘆洲市前址地下停車場之6380-KL 小客車內查獲2 只手提袋,內有仿衝鋒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衝鋒槍2 支(烏玆衝鋒槍及短烏玆衝鋒槍各1 支)、仿Beretta 手槍1 支、仿SIG SAUER 手槍1 支(含彈匣)、仿HK手槍1 支(含彈匣)、仿CLOCK 手槍1 支(含彈匣)、9 厘米子彈 107 顆、12 GAUGE霰彈槍子彈21顆、8.9 厘米金屬彈頭11顆、仿BERETTA 手槍零件(制式手槍之槍身護木及金屬槍身、M9型保險鈕、92FS型抓子鉤、槍管固定插銷、土造槍管、彈簧)、長槍零件(仿步槍之上下節套、槍托、護木)、彈殼5 個;另於臺北縣瑞芳鎮○○○○路204 號內,查獲手槍滑套2 個,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甲○○、戊○○之自白、證人蔡武成、黃淑萍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槍彈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持有,其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將其所有車號6380-KL 號車輛借予被告戊○○使用,其並未查看車輛,不知該車內藏放有扣案槍彈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95年10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1 樓執行搜索時,確於前址屋內電視櫃中查獲子彈1 顆,並在其所有停放於前址地下停車場之6380-KL 號小客車內查獲2 只手提袋,內有扣案槍彈等物,且該址確為被告丙○○租用,由被告丙○○及戊○○共同居住等情,業經被告丙○○坦認無誤(見前揭偵查卷宗一第32頁,偵查卷宗二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7 頁、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後證述該址由被告丙○○與戊○○共同居住等情相符(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1月15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20719號函檢附之搜索地點平面圖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宗一第165 頁至第177 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另有扣案槍案可佐,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辯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持有等語,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所證稱扣案槍彈為其寄藏,被告丙○○因多日未使用該車,並不知情該車內放有等語相符(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43頁,偵查卷宗二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1頁),已徵被告丙○○上開所辯非屬虛妄,又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後結證稱被告丙○○有時會借用其車輛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及被告戊○○轉換為證人身分後證稱被告丙○○另有機車代步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見被告丙○○除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外,另仍有交通工具代步,則被告丙○○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與其共同居住之被告戊○○使用,未違常情,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將受託寄藏之槍彈放置於上開車輛之情事,告知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故被告丙○○辯稱其於為警查獲前數日,即將該車借予被告戊○○使用,其不知該車輛內放置有槍彈等語,應屬可信。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將槍枝交由被告丙○○保管等語,嗣於本院95年12月22日審理中,供稱因為自己不知道持有槍枝是犯法的,故於偵查中表示將槍彈交由被告丙○○保管云云,顯然翻異前詞,然被告甲○○於86年即因無故持有槍枝,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因此,被告甲○○所稱不知持有槍枝是犯法之說法並不屬實等情,認扣案槍彈確由被告丙○○持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時固曾稱其至慶耀公司工務所開槍射擊後,曾將槍彈交由被告丙○○保管等情(見上揭偵查卷宗一第16頁,偵查卷宗二第3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宗第7 頁),惟被告丙○○陳稱被告甲○○確曾要求其代為保管槍枝,但其不敢收下,亦未見到槍枝等語(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宗第11頁,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且在被告丙○○所有之前揭車輛內查獲之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均非被告甲○○持往慶耀公司工務所開槍射擊之槍枝,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故縱使被告甲○○翻異前詞,亦難僅以被告甲○○之前開陳述,逕行認定被告丙○○曾自被告甲○○收受槍彈。 (四)又警方雖於被告丙○○租用之上址客廳電視櫃中查獲土造子彈1 顆,惟因警方扣案時,並未將在屋內查扣之子彈與在前揭車輛內查獲之子彈加以區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2月7 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22142號函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274 頁),而全部查扣之子彈送經鑑定之結果,其中部分土造子彈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75770號槍彈鑑定書供參(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257 頁至第 263 頁),因無法特定在屋內查獲之子彈為何,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在屋內查獲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在屋內查獲之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另在被告丙○○承租之上址屋內查獲之槍管1 支,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8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縱使於被告丙○○租用之屋內查獲子彈1 顆及槍管1 枝,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涉犯何罪嫌。另證人蔡武成、黃淑萍僅證述臺北縣蘆洲市○○○路33巷3 、5 號該址為被告丙○○承租使用,警方於95年10月25日確於上址查獲扣案槍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宗一第67頁至第71頁,偵查卷宗二第160 頁至第 161 頁),均無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警方雖於被告丙○○所有之前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槍彈,惟被告丙○○既於數日前已將該車輛借予被告戊○○使用,且被告戊○○亦未將其把受託寄藏之槍彈藏放於該車內等情告知被告丙○○,自不得僅以被告戊○○藏放扣案槍彈之車輛,係屬被告丙○○所有,逕行推論被告丙○○就被告戊○○持有該等槍彈一事必然知情,而以前開罪責相繩,又警方於被告丙○○租用之上址屋內查獲之子彈,不具殺傷力,且同於屋內查獲之槍管,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使該等物品為被告丙○○所持有,亦不構成犯罪,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6 月19日凌晨2 時許,持具殺傷力槍枝及制式90厘米子彈數顆,前往慶耀公司工務所,朝該處鐵門射擊1 槍,貫穿鐵門後再擊破鐵門內玻璃門,毀損鐵門及玻璃門,又於95年7 月20日,教唆被告戊○○、辛○○前往慶耀工務所毀物傷人,被告甲○○於行前交付帽子、手套、伸縮鐵棍予被告戊○○,並囑被告辛○○再找人同往,被告辛○○乃帶領被告壬○○、綽號「小龍」不詳男子,在基隆市與被告戊○○會合後,4 人共同於95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計程車抵達慶耀工務所,進入該處後拉下鐵門,4 人分持伸縮鐵棍,砸毀工務所內之電腦螢幕3 台、電視2 台、辦公桌1 張、木桌1 張、玻璃置物櫃2 個等物,並毆打該公司職員乙○○、丁○○,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前臂瘀挫傷、右下肢挫傷,丁○○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旋即搭計程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戊○○、壬○○、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戊○○、壬○○、辛○○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慶耀公司、乙○○、丁○○分別於96年1 月15日、2 月6 日、3 月1 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因就被告甲○○而言,公訴意旨似認為其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前述恐嚇取財部分為數罪併罰,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甲○○、戊○○、壬○○、辛○○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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