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彭 淑 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詳附件)。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彭淑芳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339號95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市○○○路○段788巷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市○○路286號3樓「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路佳寶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民國94年1月及2月間,向阿拉伯聯合大公國KOJAK GROUP OF COMPANIES公司(下稱KOJAK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竟與KOJAK公司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詐得免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外國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乙○○再將不實之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基隆市鴻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依據該發票所載之不實貨價登載製作成進口報單6份(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D2\94\471A\00 10、AA\D2\94\47 1A\0014、AA\D2\94\471A\0018、AA\D2\94 \4 71 A\0019、AA\ D2\94\4 71A\0020、A\D2\94\471A\0031 ),並持該不實發票連同報關單等文件,先後於同年1月3日、12日、18日、21日、24日及2月18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下稱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而行使,致基隆關稅局誤而准以所申報之價格通關放行,共計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稅、營業稅及詐得漏繳如附表二示所示之關稅(關稅不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審核查得路佳寶公司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路佳寶公司向銀行結匯時所使用之發票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關稅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備註一、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王禮訓及賈金 全部犯罪事實 成之證詞 三、 進口報單、內容不 全部犯罪事實 實發票及內容真實 之發票影本各5份 四、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全部犯罪事實 估處94年6月21日 總驗一二字第0941 002451號函 五、 復查申請書影本1 被告向基隆關稅局 份 申請復查時表示被 告並未繳驗變造發 票,且未授意報關 行為不當之申報之 事實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正,均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又按「稅捐稽徵 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 參照)。再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而國外進口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進口貨物 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 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國外進口自用小客車,為貨物之持有人,即屬依法應繳納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不實發票,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填載報單並持以報關等詐術,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並詐得免繳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公司員工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員工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進口報單號碼 原始發票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 一、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22100歐元 二、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47174歐元 三、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22305歐元 四、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22881歐元 五、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45280歐元 六、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35780歐元 附表二: 進口報單號碼 關稅(單位:新 貨物稅 (單位:新臺幣) 營業稅 推廣貿易 總計 服務費 一、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260469元 50233元 248元 554838元 二、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239119元 46116元 228元 457878元 三、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216617元 41776元 206元 380790元 四、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227355元 43847元 216元 399666元 五、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317186元 61172元 302元 557581元 六、AA\D2\94\471A\0000 000000元 229934元 44344元 219元 404200元 總計00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6年度蒞字第7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28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9、5397號),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公 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內五、六: 原為如下: 進口報單號碼 原始發票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五、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45280歐元 六、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35780歐元 更正為如下: 進口報單號碼 原始發票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五、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28053歐元 六、AA\D2\94\471A\0000 00000歐元 22854歐元 二、茲更正如上。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