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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福康王慧惠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祥輝工程行89年薪工資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拾貳枚、工資收據捌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健良工程行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陸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中華商業銀行JCB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祥輝工程行89年薪工資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拾貳枚、工資收據捌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之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健良工程行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陸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壹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中華商業銀行JCB 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89年起至91年止,任職於潘輝煌為負責人之祥輝工程行,渠二人均明知甲○○○未於89年間在祥輝工程行任職領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戊○○稅捐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由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丁○○購得丁○○、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後,交給潘輝煌,潘輝煌再於89年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甲○○○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甲○○○之薪資表,並於業務上填製之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34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以減少戊○○薪資所得;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44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補稅通知書後,始知其遭人虛報其薪資收入。

二、戊○○明知其自己、丁○○及甲○○○三人未於90年間,在得治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得治機械公司)任職領取報酬,竟於90年底,在基隆市上億商店門口,以提供一張身分證影本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自己、及先前向丁○○購得丁○○、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1張,交付給得治機械公司之承包商,由承包商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戊○○、丁○○、甲○○○之印章,憑以製作戊○○、丁○○、甲○○○之薪資表,向得治機械公司請款,得治機械公司再依據上開薪資表,於業務上填製之9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戊○○、丁○○、甲○○○於90年度各自該公司分別領有19萬元、25萬元、35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得治機械公司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之補稅通知書後,始知其遭人虛報其薪資收入。

三、戊○○明知丙○○為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屬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3、4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藉收容丙○○居住在基隆市○○區○○路37號及復興路90號等處,並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其保管之機會,未經丙○○同意,連續於:

㈠92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之印章,蓋用在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健良工程行資產負債表,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於92年10月28日,填具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並蓋用偽造之「丙○○」之印章,以丙○○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健良工程行」,並於92年10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

㈡93年1 月間,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號電話。

㈢92年11月5 日,以保管之丙○○身分證,冒用其名義偽造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中華商業銀行JCB 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各1 枚,另為取信信用卡核卡公司,影印健良工程行之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丙○○中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影本各1 份為財力證明,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5454─6283─7423─6105、3560─7283─2132─4107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及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戊○○於收到上述2 張信用卡後,旋於92年12月19日開卡,而後:

⑴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卡號5454─6283─7423─6105)連續於:

①92年12月20日21時46許,至基隆市○○路19號之宏亞食品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93年 3月31日19時22許,至基隆市東帝士量販店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9,424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③93年5月17日23時46許,至台北市○○路○段21號中華電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1,03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④93年6月17日3時29許,至台北市○○路 ○段21號中華電信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1,09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⑤戊○○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4日 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6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6,000元。

⑥於92年12月27日2時16分許,在基隆市○○路205號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3,000元。

⑦於93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路,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4,000元。

⑵持上開中華商業銀行JCB卡(卡號3560─7283─2132─4107 )於92年12月19日21時45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街90巷16號之迪索奈爾服飾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571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93年2 月10日,戊○○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丙○○」署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信用卡 2張(VISA卡號為4938─2590─2202─0102、MASTER卡號為5437─7000─3960─8101號)。嗣上述2 張信用卡送達戊○○與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 3樓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 2張信用卡,得手後,戊○○開卡,而後:

⑴持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4938─2590─2202─0102)連續於:

①93年2 月20日,至台北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2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分別為 990元、5,98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93年2 月23日,至台北市遠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1,828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③93年3月9日,至台北市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10,692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持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MASTER卡號為5437─7000─3960─8101號)連續於:

①93年3月3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雜貨等財物,消費金額為 58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於93年2 月24日,在不詳地點之銀行分行,將上述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㈤93年2 月10日,在上述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以丙○○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同時,要求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簽寫「丙○○」署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60,000元,約定至94年 2月16日借期屆滿,每月清償本息 5,000元,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0元,詎戊○○取得貸款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㈥92年11月間,戊○○又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丙○○在台新銀行現金Yoube 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寫「丙○○」署名,向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現金卡1 張。嗣上述現金卡送達戊○○與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1 張現金卡,得手後,戊○○持上開台新銀行現金卡連續於:

①9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②9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0,000元。

③92年11月13日1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10,000元。

㈦92年12月23日,戊○○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信用卡1 張(VISA卡號為4579─5237─3370─3700號)。嗣上述1 張信用卡送達戊○○與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 1張信用卡,得手後,戊○○旋即開卡,而後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連續於:

①92年12月27日,至香港商捷時台灣分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 1,489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92年12月28日,至笑傲江湖KTV 棧基隆店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 2,145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③92年12月28日,至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 筆,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商店店員,表示係丙○○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消費金額為15,000元,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93年2月6日,戊○○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欄上簽寫「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信用卡2張(VISA卡號為4579─5252─0183─5708 號、MASTER卡號為5433─8128─0281─4404號))。嗣上述2 張信用卡送達戊○○與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3樓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2張信用卡。

㈨92年12月4 日,戊○○又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要求丙○○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申請人欄上簽寫「丙○○」署名,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丙○○名義之現金卡1 張。嗣上述現金卡送達戊○○與丙○○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路37號後,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上述1張現金卡,得手後,戊○○持上開聯邦銀行現金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機設備,詐得現金29,000元。

㈩93年3月9日,戊○○利用丙○○輕度智障,無法正常判斷事理之機會,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VISA卡號4938─2590─2202─0102),協同丙○○至威琳通訊行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18000 元,並交付上開信用卡供該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要求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寫「丙○○」之署名1枚,迨商店店員交付價值 18,000元之財物予丙○○後,戊○○即乘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使丙○○交付上述財物。

四、案經告訴人甲○○○及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1 月27日北區國稅義一字第0931000621號函及所附工資表暨附件1 份、祥輝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區國稅局以94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基市貳字第0941017936號函核定你漏報稅額為 44,200元之公文1份、甲○○○89年在祥輝工程行之薪資扣繳憑單 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甲○○○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各1份、得治機械公司90年度所得報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基一字第0931004782號函暨附件1份、偽造之告訴人甲○○○90年1 月至8月得治機械公司薪資收據影本8張、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4年11月18日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94年3月25日(94)長庚院基字第0726號函暨附件與殘障手冊影本1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4年3月22日(94)中銀卡字第0160號函暨附件一份,95年5月2日95中銀卡字第0231號函及其附件、94年12月16日94中銀卡字第073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4年 3月18日94部消作字第 09920號書函暨附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02號判決宣示筆錄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11月22日94忠信卡字第 90011號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17日台新現金卡簡字第940006號函暨附件1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3月25 日(94)聯信卡字第0136號函暨附件1份、基隆市政府94年3月15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40026031號函暨附件 1份,本院卷附基隆市政府95年 8月16日基府建商參字第0950094852號函暨附件1份、基隆中華電信帳單影本7份、對帳單影本 1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基隆中華電信94年4月13日營二催(94)字第18001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902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5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41條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15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41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15條、第320條、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41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於被告。

⑷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㈡按薪(工)資表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簽收之名冊,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輝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為自己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包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與包商共同偽造汪王素卿、丁○○及被告自己之薪資表,向得治公司請款,惟此部分不能證明係逃漏何人稅捐及逃漏稅捐金額多少,自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未繳電話費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查,被告以「丙○○」名義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後,均有按期繳納電話費,且至93年 9月、10月、11月、12月始開始積欠電話費用,因此不能證明被告在申辨電話之初,即有不付電話費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與上述偽造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三、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 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㈩所為,係犯刑法第 341條之乘機詐欺罪。被告就犯罪三、㈠㈡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㈢㈣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造私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述行使造私文書、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之行為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㈦祥輝工程行89年薪工資上偽造之「甲○○○」印文12枚、工資收據8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之健良工程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上偽造之「丙○○」印文 1枚、健良工程行資產負債表上偽造之「丙○○」印文 2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6枚、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 1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 1枚,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中華商業銀行JCB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三、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除犯罪事實三、㈩)係丙○○親自簽名外),因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認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33條第5款、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41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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