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齊潔
- 被告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設於基隆市○○路46號1 樓之獨資商號「亞洲脈動儀自然保健企業社」及設於基隆市○○路8號7樓「健杏保健企業社」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亞洲脈動儀自然保健企業社」及「健杏保健企業社」每年度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甲○○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民國(下同)88、89年間,丙○○、孫世虹、丁○○、戊○○、己○○、庚○○○等人並未於亞洲脈動儀自然保健企業社工作及支薪,為圖虛增成本支出以減少稅捐,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8年間虛報丁○○、戊○○、丙○○、孫世虹自該企業社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29萬元,己○○薪資22萬 5千元、庚○○○薪資14萬元,再於89年度虛報丁○○、戊○○、丙○○、孫世虹薪資各32萬元、己○○薪資33萬 6千元、庚○○○薪資24萬元,且連續偽造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7839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89年度則因該企業社遷移新址不明,經稅捐機關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課稅,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㈡甲○○承前相同之犯意,明知健杏保健企業社員工丁佐聖(原名丁旭芃)薪資每月僅約4 萬元,竟虛報88年度薪資65萬2 千元,89年度薪資58萬元,且偽造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萬8,303 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佐聖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88年度則因該企業社經稅捐機關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課稅,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㈢甲○○於89年7 月間,以獨資商號「亞洲脈動儀自然保健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戴姆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為G4─6156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136 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33,333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路46號1 樓,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7 月間,於台北市○○○路將之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劉姓債主抵償債務,擅自處分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人證: 證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第10─13頁)、己○○於偵查之證述(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1393年度發查字第43號偵查卷第8、9頁、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48頁)、庚○○○於偵查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48頁)、丙○○、丁○○、謝旻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48、49頁)、丁旭芃於偵查之證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3633號偵查卷第14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135頁)。 ㈢書證: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2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21001920號函及所附丁○○、戊○○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見92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第14─16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93年度發查字第43號偵查卷第11、24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第3633號偵查卷第16─18 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92年度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第10─13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紙(見92年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第4─6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3年3月31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01008號函、93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00316號函、93年10月6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4388號函、93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10004866號函、94年3 月2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40000958號函(見9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31、66、127、129、144、146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90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查卷第6、7頁)。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15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15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雖未有修正,但法定刑中罰金刑(6,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果,其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已有不同,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於被告。 ⒍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於業務而製作,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明知並未給付丁○○等人薪資,竟將之以薪資支出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逃漏稅捐金額,及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90年 1月1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即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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