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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85年9月6日假釋,政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4月16 日,又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件接續執行,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20巷6之1號
                        現居基隆市○○區○○路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葯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經入監服刑後,於94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6年1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EC
    O-049 號輕型機車,由基隆市○○街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街178 號前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轉彎幅度
    過大,致機車往車道左邊駛去,使ECO-049 號機車左側前車
    頭碰撞對向由甲○○所騎乘之K7J-976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
    ,甲○○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並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
    第五指擦挫傷及左手無名指神經、肌腱受損斷裂等傷害(乙
    ○○所涉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明知甲○○因遭其機車碰撞致手指受
    傷、流血,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藉口欲將機車牽至路旁以
    免妨礙交通後,即騎乘ECO-049 號機車逃逸。嗣甲○○報警
    ,經警調閱該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機車車號為ECO-
    049 號,循線追查車主為曾銘忠,再經曾銘忠陳稱已將機車
    出售給「超級G車」 車行老闆詹大興,再經詹大興陳稱已售
    予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情形相符,並有證人曾銘忠、詹大興警詢證述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足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辛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