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竊盜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吳灝翰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396巷15之6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3日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2之9號3樓,竊取乙○○所有之
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交由不知情
之陳宜斌,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在基隆市○○路出售予
不知情之蔡天送,嗣經乙○○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灝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陳宜斌及蔡天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認領保管單1紙
及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