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係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據此而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於96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僅0.14公克而已,是其顯然尚未達前揭加重其刑之標準,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此指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並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考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驗餘後淨重0.1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190號鑑定書正本1紙在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95號7樓
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
因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於96年 2月初,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 7住處樓下,向綽號「阿志
」之男子,以新臺幣 3,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毒品 1包,即予以持有。嗣於同年2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7號13樓之7住處前,因另案為
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所而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等
物(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
書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30190號鑑定書乙紙
。
待證事實:乙○○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再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 1包係
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宏 昌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