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包裝袋壹只,係包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2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村○○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
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
91年10月1日期滿,又上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1年桃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3月3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
北縣貢寮鄉○○街62號(核四廠大門口)前,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上開核四廠大門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且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