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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王福康

  • 當事人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裘樂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兩家公司在我國已註冊登記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同一商品牟利之犯意,先於96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50巷1弄42號2 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即輸入來臺。乙○○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上「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辦得之「gi-gi956 」帳號,公開張貼出售上開仿冒之商品,每件仿冒商品之賣價約1500元,供不特定人選購,另以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供購買者匯款之用。嗣於96年4月18日8時12分左右,乙○○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其中1 件仿冒CHLOE註冊商標之衣服,係法商裘樂公司在台之代理人於查獲前,向乙○○購買取得之物),乙○○於為警查獲前共計售出4次計5件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大陸地區人士販入並輸入附表二之商品,且在住處連上拍賣網站,出售附表二之商品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品之故意,辯稱:不知附表二之商品是仿冒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案之商品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法商裘樂公司與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賴志銘先後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查獲仿冒商品照片、「YAHOO!奇摩」拍賣網站帳號「gi-gi956 」之網頁擷取畫面、「gi-gi956」帳號網路IP位址查報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等書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販入並輸入來台者,確係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無誤。 ㈡依社會交易常情,買受人必會先確認買受標的之內容、品質均與自己欲購買之物相符後,方有購買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在對所購買之物毫無所悉之狀況下,即率爾販入。被告上開辯解,顯悖常情,已不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賣過1、2年衣服,其既係經歷衣物販售之業者,對於扣案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自然極為敏感,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大眾,其竟未向商標專用權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批發販入該等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以節省中間商賺取之價差,反而向仿冒盛行之大陸地區不明人士購買,所為顯與事理有違。被告顯然知悉所販售之物乃仿冒商品。㈣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是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續不斷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仿冒商品,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然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貳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即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宣告之從刑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商 標 圖 樣 │註冊證號│專用期間│ 指 定 使 用 商 品 │ ├──────┼────┼────┼──────────┤ │ │00000000│103年4月│商品類別044號 │ │ │法商裘樂│30日 │ │ │ │公司專用│ │ │ ├──────┼────┼────┼──────────┤ │ │00000000│102年9月│商品類別025號 │ │ │盧森堡商│30日 │ │ │ │普瑞得有│ │ │ │ │限公司專│ │ │ │ │用 │ │ │ └──────┴────┴────┴──────────┘ 【附表二】 ┌──────────────┬────────────┐ │ 仿 冒 之 商 品 │ 數 量 │ ├──────────────┼────────────┤ │仿冒CHLOE衣服 │ 12件 │ ├──────────────┼────────────┤ │仿冒MIU MIU衣服 │ 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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