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0、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與『小楊』之人以1期10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金融帳戶予『小楊』使用之約定,再分別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7日先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小楊』,自客觀以言,被告所為,仍屬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交付予『小楊』、『小馬』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然為免爾後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610號
96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9巷35之4號
居基隆市○○區○○路2段217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8巷2弄1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95年11月間,自報紙分別看到「高收郵銀簿」、「高
收簿子」之分類廣告,經分別撥打電話聯繫後,均獲悉可利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牟利,雖均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
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貪
圖利得,分別與對方洽妥出租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
乙○○即於95年11月13日,先在址設於基隆市○○路222 號
之基隆長庚醫院內,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下稱「萬泰商銀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10天1期、1期新台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之男子,「小楊」則當場給付3000元;又於95年11月17日
,先前往址設於基隆市○○路7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
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草店尾分行」)申辦00000000000
號帳戶,前往址設於基隆市○○路143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庫東基隆分行」)申辦000000
000000 0號帳戶,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對
面之中華電信前,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以每個金融帳戶1期3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小楊」,
「小楊」則當場先給付5000元。丙○○則於95年11月16日,
在基隆廟口前,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郵局」(下稱「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10天1期、1期3000元之代價出
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男子,「小馬
」則當場給付3000元。「小楊」、「小馬」分別取得該等帳
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95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援交需先至提款機
操作確認身分、因其操作錯誤使得公司電腦損失慘重須予賠
償等情,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5年11月22日13時12
分轉帳5000元、同日13時20分轉帳95000元、95年11 月23日
0時18分轉帳5000元、同日0時28分轉帳95000 元至丙○○所
提供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於95年11月22日13時33分轉
帳5000元、同日13時38分轉帳12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
開「萬泰商銀基隆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22日13時55分轉
帳5000元、同日14時轉帳125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
第一商銀草店尾分行」,於95年11月22日14時18分轉帳5000
元、同日14時29分轉帳95000元、95年11月23日0時19分轉帳
5000元、同日0時29分轉帳36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
合庫東基隆分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報警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證人丁○○之證述,黃雍│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帳上揭│
│ │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款項至被告乙○○、丙○○所提│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卡、交易明細,自動櫃員│ │
│ │機轉帳單據12張 │ │
├──┼───────────┼──────────────┤
│ ㈡ │被告乙○○、丙○○之供│其等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帳戶│
│ │述,被告乙○○所閱覽之│之事實 │
│ │分類廣告 │ │
├──┼───────────┼──────────────┤
│ ㈢ │被告乙○○、丙○○上開│⑴該等帳戶確係被告乙○○、張│
│ │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 涵雅所開設 │
│ │、交易明細 │⑵該等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
│ │ │ 款項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曾 淑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