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2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既遂伍次、竊盜未遂壹次,依序處:
㈠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95年12月中旬某日,利用其雇主丙○○派其至基隆市○○路2之1號工地工作之便,趁下午1、2時許午休時,工地所有人乙○○不知之際,在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鐵板7塊,得手後載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4號「老山回收行」,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老山,得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花用無存。
㈡95年12月底某日,利用其雇主丙○○派其至基隆市○○路7之2號工地工作之便,趁下午4、5時許下班時,工地所有人戊○○不知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不鏽鋼角鐵2支,得手後亦賣予「老山回收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洪老山,得款1200元已花用無存。
㈢96年3月5日,在基隆市○○○路139之3號其所任職之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時許,該工程行負責人丙○○休息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門50公斤,得手後賣予基隆市○○街270號「順翌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楊德芳,得款2800元,花用無存。
㈣96年3月9日,在上開其任職之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時30分許,丙○○休息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白鐵板約30公斤,得手後旋載至「順翌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楊德芳,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無存。
㈤96年3月11日,在日日興工程行,於中午12時30分許,丙○○休息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白鐵板27公斤,旋載往基隆市○○街138號「豐進行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黃綉蘭,得款1890元亦供己花用無存。
㈥96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日日興工程行,乘丙○○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內之白鐵管1支,正著手抽取白鐵管之際,因發出聲響,被丙○○發覺而未遂。
二、丁○○於96年3月13日竊盜未遂,經丙○○送警究辦後,於警察詢問時,自行供出未經警發覺之上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裁判。再丙○○復向警指訴丁○○涉有上開㈣所示竊盜犯行,丁○○於96年4月13日警察借提清查有無涉及其他竊盜案時,自行供出未經警發覺之上開㈢、㈤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裁判。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庭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丙○○,證人即回收業者洪老山、黃綉蘭、陳楊德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戊○○、洪老山、黃綉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豐進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丁○○留於「豐進行」及「順翌回收場」之個人資料字條各1紙、現場指認照片5張(3月5日、3月9日、11日各1張、3月13日2張)及3月13日被告竊盜未遂後,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6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事實欄㈥所示竊盜犯行,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警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妄以竊盜方法,快速取得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96年2月11日,在其任職之日日興工廠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捲門隔板1片(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於翌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處拘役20日,因自96年3月13日執行本案羈押,故前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枉顧其雇主丙○○既往不究之善意,再多次竊取日日興工廠之物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