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藥瓶連接橡皮軟管壹組、玻璃球連接吸管壹組以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二、甲○○不知戒除毒癮,猶於96年2 月3 日中午,在基隆市○○路「萬家福大賣場」女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基隆市○○路36巷50弄24號3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藥瓶連接橡皮軟管1 組、玻璃球連接吸管1 組以及玻璃球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證物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CH/2007/2021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2 月3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起訴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管」,實為玻璃藥瓶連接橡皮軟管、玻璃球連接吸管、玻璃球管,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6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雖否認上開證物與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辯稱係以前施用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打算要丟掉,所以警方是從住處垃圾桶內搜出云云,然若上開證物係被告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所遺留之物,且有意丟棄,理應早已棄置無蹤,而無於警方搜索時猶能查獲之可能,故本院認定上開證物應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