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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民國96年6 月12日深夜,獨自駕駛其父簡萬發所有車牌號碼3G-4797 號自用小貨車,小貨車上載有屬簡萬發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電焊工具(連接乙炔桶與氧氣桶再接上氣焊槍),前往臺北縣貢寮鄉龍崗村嵩陽橋,以所攜帶之兇器氣焊槍所噴出之乙炔氣體,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而設置於橋上,用以包覆電信線路之白鐵皮燒斷一截,再用貨車上吊臂吊至貨車上,而竊得白鐵皮一截,並將之運往基隆市五堵一帶售予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約新臺幣2 千元。

㈡95年6 月14日凌晨零時50分許,復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著手竊取白鐵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吊臂勾住燒斷之白鐵皮,而尚未吊起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編號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乙○○供承其此部分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職員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丙○○先後2 次竊盜行為,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認被告所犯之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負責保管白鐵皮之職員丁○○證述在卷,且有失竊現場、被告指認現場及經查獲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小貨車、氧氣桶、乙炔桶、鋼索、氣焊槍)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炔足以熔燒鐵器,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上開加重竊盜之事實,惟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後,依法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如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員警乙○○供承其此部分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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