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論罪法條欄漏引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外,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互毆,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丙○○,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內,先以言詞挑釁告訴人於先,繼之以額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始出手將被告推開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證人王秀麗、陳成祥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且原審審酌被告前同因生意細故毆傷告訴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毫無警惕悔改之心,猶一再騷擾告訴人,甚且再次動手毆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不是故意傷害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丙○○先動手,其才會還手云云
,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第一次用他的額頭
撞我的額頭,就回自己的攤位,又過了幾分鐘,他又走
過來,第二次撞我的頭,我很生氣,我就推了他一下,
他就對我拳打腳踢」(民國96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
(二)證人王秀麗(告訴人之妻)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用頭
先撞我先生的頭,撞了之後,被告就走了,過沒多久,
他又走過來,又一直講,我先生再度出去趕他,被告又
用頭再次撞我先生,我先生就用手推開他,被告就開始
徒手打我先生的頭及背部,打了很多下,後來被告的太
太想要拉開被告,就來拉我的先生,結果反而讓我先生
被打得更厲害,後來附近其他的攤販來拉開才結束」(
96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證人陳成祥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被告站在告訴人
的隔壁攤位說『我的豬肉比較好吃』,後來,二人就發
生口角,並彼此靠近,接著我看到被告用額頭敲告訴人
的額頭,告訴人就用手推開被告,接著二人發生扭打」
(96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綜上,被告以言詞挑釁於先,繼之以額頭攻擊告訴人頭
部,告訴人始出手將被告推開,故被告上開辯解,明顯
不實,無可憑採。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前同因生意細故毆傷告訴人,經本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毫無警
惕悔改之心,猶一再騷擾告訴人,甚且再次動手毆傷告
訴人,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併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
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7 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合於前揭減
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11號3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係於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販售
豬肉之攤販,生意上互有競爭,乙○○多次指述丙○○販售
餵食生長激素之豬肉,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結怨
已深。乙○○於民國95年7 月7 日12時許,又至仁愛巿場
A44 號攤位即丙○○A47 號攤位旁,向前來購買豬肉之不特
定人指摘、傳述「丙○○所賣之豬肉有吃生長激素,吃了會
致癌」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乙○○妨害名譽部分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丙○○氣憤難平,大聲斥喝乙○○離開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丙○○頭部後,以
手打腳踢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部抓傷、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涉有上情,辯稱:「是丙○○先出手打
我,我才出手還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