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併考量裁判時之罰金刑及易刑處分,相較於上訴人行為之時,已經有所修正,遂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侵占之意圖,因其一時急需用錢,權宜將該系爭車輛暫時向廈門當舖借款10萬元,無奈景氣不好,生意清淡,生活困頓實無餘力清償,以致於該車遭當舖強行取回,並非其本人將車交予當舖,請審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93年9 月13日以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702,672 元,購買車牌號碼746─CP號小客車1部,由玉煌公司與奇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前揭債務之保證人,上開車輛實際係被告保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本息,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9 月10日止,按月分48期,每期清償14,639元,由玉煌公司代為繳交頭期款,被告則按日以1,000 元支付玉煌公司,玉煌公司扣除部分使用車牌之租金,餘款則代為向奇異公司清償車款,於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車輛仍屬奇異公司所有,玉煌公司或被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應知悉在清償貸款完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前,其對於系爭車輛並無權為出質之處分,然而,被告卻仍持以向當舖典當10萬元,其侵占之意圖已甚昭然。況且,被告於96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典當時其經濟狀況不好,身體也不好,也沒有什麼收入等語,益徵其當時實無餘力贖回該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持有奇異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意圖。是其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尚不足採。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典當10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徒以無侵占意圖,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
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 4 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9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按被告行
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
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
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①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5條
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
幣1000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
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典當10萬元犯罪
所得非鉅,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奇異資
融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續字第28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9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玉煌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玉煌交通公司)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
同)702672元,購買車牌號碼746-CP號小客車1部,由玉煌
交通公司與奇異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丙○○為前
揭債務之保證人,上開車輛實際係丙○○保管使用。約定貸
款本息,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按月分48
期,每期清償14639元,於未清償完畢前,上開車輛仍屬奇
異資融公司所有,玉煌交通公司或丙○○不得任意出賣、出
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上開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93年11月11日,前往臺
北市○○區○○路四段427號廈門當鋪,以上開車輛向廈門
當鋪質借100000元,嗣因丙○○無力清償其向廈門當鋪之借
款,即於93年12月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廈門當鋪,並自94
年1月10日(第4期)起,未清償前揭分期款項,尚積欠奇異
資融公司658755元未還。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乙○、吳寶彩、周棟樑之指訴。
(三)證人李金財、蔡志華、楊文傑、李浩銅之證詞。
(四)汽車貸款簡易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奇
異資融公司付款紀錄查詢表、奇異資融公司專案外訪協尋
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自
願書及本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