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迄未執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犯罪日期 │ 96年1 月4 日 │ 96年1 月6 日 │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00 元折算1 日 │3,000 元折算1 日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 │併定刑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00 元折算1 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 │ │其案號 │ 4 號 │ 4 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6年2 月5 日 │ 96年2 月5 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6年4 月30日 │ 96年4 月30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五日; │ │ │3,000 元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000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6執字1077號│基隆地檢96執字107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