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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迄未執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 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聲請就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犯罪日期 │   96年1 月4 日     │   96年1 月6 日     │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00 元折算1 日    │3,000 元折算1 日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
│併定刑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00 元折算1 日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 │ 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 │
│其案號    │ 4 號               │ 4 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6年2 月5 日    │    96年2 月5 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96年基簡字第175 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6年4 月30日    │    96年4 月30日    │
│      │日│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五日;              │
│          │3,000 元折算1 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3,000 元折算1 日    │
├─────┼──────────┴──────────┤
│ 定刑結果 │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6執字1077號│基隆地檢96執字1077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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