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
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與編號3 、4 之罪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定。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 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此觀刑法施用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即明。末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前,故依前揭說明,減刑後定應執行之易科罰金爰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則尚未逾6 月,自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且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故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1 │2 │3 │4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17日中午 │94年11月17日中午 │95年6 月30日上│95年6 月25日上│ │ │ │ │午7、8時許起至│午7、8時許起至│ │ │ │ │95年7 月18日下│95年9 月1 日晚│ │ │ │ │午3時許止(原 │間某時止(原聲│ │ │ │ │聲請誤載為95年│請書誤載為95年│ │ │ │ │7月3日) │9 月1 日)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基隆地檢95年度│ │關年度案號 │第4679號等 │第4679號等 │偵字第1356號等│偵字第1356號等│ ├──┬────┼─────────┼─────────┼───────┼───────┤ │最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39│95年度上訴字第1339│95年度訴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72│ │ │ │號 │號 │5號 │5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6 月2 日 │95年6 月2 日 │95年12月19日 │95年12月19日 │ │ │年.月.日│ │ │ │ │ ├──┼────┼─────────┼─────────┼───────┼───────┤ │確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39│95年度上訴字第1339│95年度訴字第72│95年度訴字第72│ │ │ │號 │號 │5號 │5號 │ │ ├────┼─────────┼─────────┼───────┼───────┤ │ │判 決│95年6 月23日 │95年6 月23日 │96年1 月22日 │96年1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年.月.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10條第1 項 │10條第2 項 │例第10條第1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叁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日,如易科罰金,以│日,如易科罰金,以│ │ │ │褫奪公權期間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 │ │第1522號 │第1522號 │執字第359號 │執字第35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