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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4年12月16日發監執行、96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乃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竟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監獄即臺灣基隆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以96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經依法減刑以後,雖因刑法第77條規定,致其原在監執行期間必已逾所減得之刑,然於本院裁定減刑以前,受刑人所犯各罪迄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應無可疑),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基隆監獄96年7 月16日基監教決字第0961100383號函暨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6年7 月13日法矯字第0960902702號准予撤銷假釋函文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准為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聲請就其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暨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    │
│          │                    │    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日期 │   94年2 月21日     │   94年12月15日     │
├─────┼──────────┼──────────┤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第10條第1 項      │  10條第1 項        │
│          │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0條第2 項        │
│          │                    │依刑法第55條,從一較│
│          │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          │                    │                    │
├─────┼──────────┼──────────┤
│是否曾經合│    否,且不符與    │    否,且不符與    │
│併定刑    │    編號合併定    │    編號合併定    │
│          │    刑之要件        │    刑之要件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其案號    │ 207、685號         │ 3159號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最  後├─┼──────────┼──────────┤
│      │案│                    │                    │
│      │  │ 94年度訴字第389 號 │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                    │                    │
│      │決│    94年6 月29日    │    95年2 月10日    │
│      │日│                    │                    │
│      │期│                    │                    │
├───┼─┼──────────┼──────────┤
│      │法│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確  定├─┼──────────┼──────────┤
│      │案│                    │                    │
│      │  │ 94年度訴字第389 號 │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      │號│                    │                    │
│判  決├─┼──────────┼──────────┤
│      │確│                    │                    │
│      │定│    94年9 月22日    │    95年3 月6 日    │
│      │日│    (撤回上訴)    │                    │
│      │期│                    │                    │
├───┴─┼──────────┼──────────┤
│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
├─────┼──────────┼──────────┤
│ 減刑結果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 定刑結果 │    否,且不符與    │    否,且不符與    │
│          │    編號合併定    │    編號合併定    │
│          │    刑之要件        │    刑之要件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4執第2149號│基隆地檢95執第52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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