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次以,犯刑法第271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 分之1 ;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復無自首之情事,依據前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為不應減刑之罪,然依據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1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等規定,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參酌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殺人未遂 │ 漏逸氣體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 年8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87.11.10 │ 87.08.14 ││ 年 月 日 │ │ │├──────────┼──────────┼──────────┤│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25121 號 │3716號 │├───┬──────┼──────────┼──────────┤│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87年度易字第730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 88.06.10 │ 88.09.20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8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87年度易字第73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 88.08.20 │ 88.11.02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刑法第177 條第1 項 ││ │第1 項 │ │├──────────┼──────────┼──────────┤│ 合於 96 年罪犯 │否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得 之 刑 │ │ 有期徒刑4 月 │├──────────┼──────────┼──────────┤│ 備註 │基隆地檢89執更第499 │基隆地檢89執更第499 ││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