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 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5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及沒收銷毀之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以內,仍應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204號
受 刑 人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0之3號12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95年3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45號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 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
請裁定減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09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