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1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