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兵役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11月5 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非為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則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判決時之標準定之,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602號
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於93年11月5日犯妨害兵役罪,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
基簡字第302號(基隆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27號)科處拘役50日
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
害兵役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
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