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1 月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1 月3日所犯之罪,與其於95年7月28日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