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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又因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1 月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於95年12月10日至96年1 月3日所犯之罪,與其於95年7月28日所犯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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