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第57條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91.02.間起至91.02.26止 │91.02.間起至91.06.26止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 │基隆地檢91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54 號 │254 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 後├──────┼────────────┼────────────┤│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33號 │91年度訴字第233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1.08.26 │91.08.26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確 定├──────┼────────────┼────────────┤│ │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233號 │91年度訴字第233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1.10.07 │91.10.07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 刑 後 徒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 ││ │548 號 │548 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保安處分/禠奪公權)│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0.03.02至91.06.26 │不詳時間至91.07.18 ││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08│基隆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08││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 後├──────┼────────────┼────────────┤│ │ 案 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2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2.09.16 │92.09.16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 案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92.11.27 │92.11.27 ││ │ 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條例第11條第4項 │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 合於 96 年罪犯 │是 │是(符合第6 條自首而受裁││ 減 刑 條 例 │ │判之規定,依第2條第1項第││ │ │3款規定減刑) │├──────────┼────────────┼────────────┤│減刑後徒刑及罰金金額│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罰金新││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 │算1日 │元折算1日 │├──────────┼────────────┼────────────┤│ 備註 │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 │基隆地檢96年度聲減字第 ││ │548 號 │54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