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 月3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之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另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該部分已於96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核無減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