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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故買贓物            │牙保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9日        │94年12月25日、95年1 │
│              │95年4月6日或7日止 │                    │月初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宜蘭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字第295 號        │583號、第677號      │583 號、第677 號    │
├──┬────┼─────────┼──────────┼──────────┤
│最後│法    院│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6 月30日      │95年4 月27日        │95年4 月27日        │
├──┼────┼─────────┼──────────┼──────────┤
│確定│法    院│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判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    ├────┼─────────┼──────────┼──────────┤
│    │判    決│95年8 月24日      │95年10月2 日        │95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
│              │10條第2 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        │
│              │日                │                    │                    │
└───────┴─────────┴──────────┴──────────┘
┌───────┬──────────┬──────────┬──────────┐
│編號          │4                  │5                  │6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犯罪日期      │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5│94年9 月26日、94年9 │自93年底至94年7 月21│
│              │年4 月8 日止        │月3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日止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808 號            │第2898號、第2899 號 │第2014號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        │94年12月7 日        │95年1 月25日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    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    ├────┼──────────┼──────────┼──────────┤
│    │判    決│95年11月6 日        │95年2 月13日        │95年3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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