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丙○○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之前案紀錄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3號 95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92巷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325號7樓之12 居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前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 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丙○○分 別有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銘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LG牌351I型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行動 電話原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 基隆市○○路、仁三路口,遭張家銘及劉鎧銓【張家銘 及劉鎧銓涉案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搶奪後丟 棄,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拾得),竟於94年11月19日 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以新 臺幣 (下同)3 千元之價格收購之。嗣經警方於94年11 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1號前,查 獲甲○○持有前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㈡、甲○○與丙○○明知魏仲騏所持有之聲寶牌及奇美牌液 晶電視各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液晶電視原係 位於基隆市○○路211號由戊○○擔任店長之全國電子 專賣店所有,聲寶牌液晶電視於94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 ,遭魏仲騏竊取,奇美牌液晶電視於同年月29日晚上某 時,遭魏仲騏竊取),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路○段 老大公廟附近,由甲○○牙保丙○○,以25000元之價 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又於95年1月 初某日,在基隆市○○路92巷口附近,由甲○○牙保丙 ○○,以25000之價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奇美牌液晶電 視1臺。嗣經警方於95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搜索扣得 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張家銘、劉鎧銓、戊○○及魏仲騏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前開行動電 話及液晶電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 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 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游藝場附近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銘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價格, 購得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及ZTE牌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 甲○○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 ,㈠、前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經查出曾使用該電話之門號 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門 號使用人為外籍人士AOMSN EELAY,惟經調閱外僑居留資料 ,並無該外籍人士,0000000000門號經撥打為空號,申請人 所留之戶籍地址,經查詢結果,事實上並無該址。㈡、ZTE 牌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並無序號,且無晶片卡,故無法 查出使用者。有偵查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戶役政 查詢結果1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此2具 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既無法查出,自無從查悉該2具行動電話 是否為贓物,從而,難認被告甲○○購買該2具行動電話, 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