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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丙○○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之前案紀錄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3號
                   95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92巷8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325號7樓之12
            居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前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
  年8 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丙○○分
  別有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銘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LG牌351I型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行動
     電話原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
    基隆市○○路、仁三路口,遭張家銘及劉鎧銓【張家銘
    及劉鎧銓涉案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搶奪後丟
    棄,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拾得),竟於94年11月19日
    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以新
    臺幣 (下同)3 千元之價格收購之。嗣經警方於94年11
    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91號前,查
    獲甲○○持有前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㈡、甲○○與丙○○明知魏仲騏所持有之聲寶牌及奇美牌液
    晶電視各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液晶電視原係
    位於基隆市○○路211號由戊○○擔任店長之全國電子
    專賣店所有,聲寶牌液晶電視於94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
    ,遭魏仲騏竊取,奇美牌液晶電視於同年月29日晚上某
    時,遭魏仲騏竊取),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
    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路○段
    老大公廟附近,由甲○○牙保丙○○,以25000元之價
    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又於95年1月
    初某日,在基隆市○○路92巷口附近,由甲○○牙保丙
    ○○,以25000之價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奇美牌液晶電
    視1臺。嗣經警方於95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搜索扣得
    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張家銘、劉鎧銓、戊○○及魏仲騏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前開行動電
  話及液晶電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故買贓物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
  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
  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游藝場附近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銘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價格,
  購得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及ZTE牌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
  甲○○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
  ,㈠、前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經查出曾使用該電話之門號
  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門
  號使用人為外籍人士AOMSN EELAY,惟經調閱外僑居留資料
  ,並無該外籍人士,0000000000門號經撥打為空號,申請人
  所留之戶籍地址,經查詢結果,事實上並無該址。㈡、ZTE
  牌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並無序號,且無晶片卡,故無法
  查出使用者。有偵查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戶役政
  查詢結果1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此2具
  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既無法查出,自無從查悉該2具行動電話
  是否為贓物,從而,難認被告甲○○購買該2具行動電話,
  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認被告甲○○此
  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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