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5至6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之罪,並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亦有明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於各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1 │2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故買贓物 │牙保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9日 │94年12月25日、95年1 │ │ │95年4月6日或7日止 │ │月初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宜蘭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案號 │字第295 號 │583號、第677號 │583 號、第677 號 │ ├──┬────┼─────────┼──────────┼──────────┤ │最後│法 院│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5年6 月30日 │95年4 月27日 │95年4 月27日 │ ├──┼────┼─────────┼──────────┼──────────┤ │確定│法 院│宜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判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74號 │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95年度基簡字第326 號│ │ ├────┼─────────┼──────────┼──────────┤ │ │判 決│95年8 月24日 │95年10月2 日 │95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 │ │10條第2 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貳月 │ │ │日 │ │ │ └───────┴─────────┴──────────┴──────────┘ ┌───────┬──────────┬──────────┬──────────┐ │編號 │4 │5 │6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犯罪日期 │自95年1 月25日起至95│94年9 月26日、94年9 │自93年底至94年7 月21│ │ │年4 月8 日止 │月30日採尿前96小時內│日止 │ ├───────┼──────────┼──────────┼──────────┤ │偵查 (自訴)機 │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808 號 │第2898號、第2899 號 │第2014號 │ ├──┬────┼──────────┼──────────┼──────────┤ │最後│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 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11日 │94年12月7 日 │95年1 月25日 │ ├──┼────┼──────────┼──────────┼──────────┤ │確定│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 號│95年度基簡字第494 號│95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 ├────┼──────────┼──────────┼──────────┤ │ │判 決│95年11月6 日 │95年2 月13日 │95年3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是 │是 │是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