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件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7 日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甲○○不思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路92巷8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街31巷35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甲○○見狀即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取出其米黃色粉末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Acetaminophe成分,驗餘後淨重0.0080公克)交予員警扣案,接受裁判,經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行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復經甲○○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偵查卷第4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27660ng/ml)、可待因(2980ng/ml)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情形。
㈣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8年2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31巷35號前處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俊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 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於97年5月5日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均規律返診並定期服藥,自97年7 月至今,依醫療採檢程序驗尿均呈嗎啡陰性反應,已有初步戒癮成效,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3月25日1429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再次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Acetaminophen(即解熱鎮痛) 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管制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